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14號
SLDM,94,聲判,14,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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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愷賢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 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經查:本件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愷賢公司)於交 付審判聲請狀內載明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 第291 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惟上開處分書之再議聲請人 為乙○○,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處分駁回再議,且本件再議之對象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為乙○○ ,均不及於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至聲請人愷賢興業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乙○○雖於民國94年2 月23日以個人身分具 狀追加愷賢興業有限公司為告訴人,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亦未據此另對之為駁回之處分,則聲請人愷賢興業有 限公司既非上開再議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 裁定駁回之。
貳、聲請人乙○○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93年6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92年度偵字第3474號), 聲請人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 官於94年1 月24日認聲請人乙○○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於94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乙○○之送達代收人蕭蒼澤,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93年婚更一字現正進行審理中,就被告辯稱愷賢公司 之經營狀況不好部分,聲請人乙○○當庭陳述,願意承受 被告所辯其所謂之債務,並每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200,000 元,只要被告將愷賢轉投資之東成服裝廠交由聲 請人乙○○經營,被告仍未予答應,東成服裝廠之獲利即 愷賢公司之獲利,獲利數額可由原偵查卷之進出口報關資 料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88年9 月未獲聲請人之同意將愷賢公司投資東成服 裝廠之股份全部私自轉讓予萬愷公司,但高檢署及地檢署 卻認被告所為合乎常情。
㈢被告縱使辯稱有權開立支票,至多僅能偽稱開公司支票, 為何被告卻開聲請人乙○○個人之支票,更何況聲請人許 弈能在獄中,確因被告於大陸提出告訴所造成,為何如何 能認為聲請人在此情況下服刑,卻對害其坐牢之被告授予 如此大之權限,一次即開一張6,0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 之胞兄,更將愷賢公司投資東成服裝廠之股份全部私自轉 讓予萬愷公司。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 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許弈 能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於91年10月9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告訴,聲請 人乙○○所指被告甲○○偽造之支票4 紙,分別係支票號 碼RP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4 月10日、票面金 額6,000,000 元;支票號碼RP0000000 號、91年11月31日 、票面金額2,500,000 元;支票號碼RP0000000 號、發票 日90年11月2 日、票面金額1,130,000 元;支票 號碼RP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 900,000 元,有上開支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7頁、第18頁)。前揭4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愷賢公 司及聲請人乙○○之印文,且其領用人均為愷賢公司,亦 有票據狀況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開4 紙支 票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觀之,上開4 紙支票係由愷賢公 司發票,而非以聲請人乙○○個人名義發票,聲請人許弈 能指稱:其中票面金額6,000,000 元之支票為其個人之支 票,顯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3 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愷賢 公司雖登記由聲請人乙○○擔任負責人,實係渠等共同經 營,於80年間愷賢公司至大陸地區設立東成服裝廠,由被 告擔任董事長,二人分工則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處理東成 服裝廠之廠務,被告則在臺灣負責愷賢公司之業務及照顧 家庭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其自80年間到大 陸投資設廠,其間愷賢公司是由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 ,被告甲○○做業務、會計、收貨、進貨、開支票、開發 票、收款、付款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92頁、偵卷第52頁 、第54頁),參以聲請人乙○○自80年起即在大陸經商, 且90年間僅有一次返台紀錄,停留天數僅30日;91年間亦 多次進出國境,有聲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 至11頁),再審酌利用支票支付帳款或週轉現 款,為商場上慣用之方法,則被告甲○○既在台灣負責處 理愷賢公司之付款事務,而聲請人乙○○在台停留時間亦 屬短暫,則聲請人乙○○陳稱:開立系爭支票所使用之公 司大小印章需經其逐一授權始得開立,即非無疑。加以證



人即上開支票之持票人何王光枝、何周寶猜陳雪真及何 張清瑩於偵查中分別至庭結證,何王光枝證稱:被告甲○ ○常四處借錢,在聲請人乙○○在大陸服刑期間,因國泰 人壽公司要拍賣甲○○之房子,有向伊借6,000,000 元, 印象中換過一次票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證人何周寶 猜證稱:伊用先生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3年間起的互助會, 後來為被告借走2 會,被告還剩下900,000 元沒有還,後 來被告有開一張愷賢公司不是即期的票當作擔保用,也有 換過一次票,但愷賢公司的經營狀況不好,沒有兌現等語 (見偵卷第148 頁);證人陳雪真證稱:有參加被告起的 互助會,但被告還欠960,000 元,另外被告也有向伊借款 ,是聲請人乙○○來拿錢的,支票號碼末三碼為669 號支 票是最後結算的時候開的,並不是開即期的,被告有拿客 票等陸續還,但愷賢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好,後來大約拿到 票一年後有先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證人何 張清瑩則證稱:有跟被告的會,也有借被告錢,後來結算 後是欠2,500,000 元,被告有陸續還錢等語,又愷賢公司 89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144,497 元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6 頁 ),據上諸端,均堪信被告辯稱:因擔任互助會會首時, 向會員借標及借款供愷賢公司週轉使用,以票據擔保,到 期後仍無法歸還,才以新票換回舊票等語,應非虛妄。 ㈢至聲請人乙○○雖指稱東成服裝廠之獲利即愷賢公司之獲 利云云,惟依卷附進口報單所示(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 143 頁)。至多僅得證明愷賢公司為取得上開貨品所支出 之費用,尚無從遽認愷賢公司因出售該批貨品獲得之利益 。況出售特定貨品之收入,也不得據以論斷愷賢公司整體 之經營狀況,進而認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有所不符。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 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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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賢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