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3年度,129號
KSDV,113,審重訴,12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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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蔡瑞彬
被 告 黃素惠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33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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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