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厚達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
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3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
政事務所辦理將訴外人洪日富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權利範圍50/100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於履行完成前項移轉登記後,
應就上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與原告簽訂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15
,000,000元之同時,將上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
屋齡約36年之地上11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現為
旅館使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00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
售之交易總價為1,200,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
訴日僅約7個月,復無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此期間內
有何大幅波動情事,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
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
元÷1/100×1/2=60,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144,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