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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761號
KSDV,113,審訴,76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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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此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於同月27日確 定),並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命其於 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7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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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