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原 告 王羿婷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姚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18,358元,尚積欠1,510,138元未 償,而依民法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510,1 38元及其利息。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5樓,然查,被告早於111年10月18日即自上開 高雄市楠梓區住址遷出,起訴時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之6,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起 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表示 若起訴時被告戶籍在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