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趙慧雪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趙信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59,41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