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謊 稱投資寶來證券APP股票即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6日、8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500,000元入系爭帳戶,受有650,000 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非 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