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陳國強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 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分別於113年5月10日送達原告居所、同年5月14日寄存 送達原告住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