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673號
KSDV,113,審訴,67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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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曾世忠
廖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 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 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 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未以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 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承辦原告受詐騙乙案時,涉及瀆職、程 序拖延,及不法圖利詐騙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李宜聰,影響原



告向李宜聰求償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遭詐騙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裁判 費14,464元及精神損失220,000元等款項及其利息。因原告 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 內補正,本院於該裁定並闡明原吿若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原告 若欲變更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應補正表明被告機關之 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2人所 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2人所屬機關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 ,並命應於上開期限一併補正,此裁定業於113年5月10日送 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 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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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