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謝鈜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未償 還,而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500,000元及其利息。因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 ,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