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355號
KSDV,113,審訴,35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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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杜淑芳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追加被告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
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
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杜淑芳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杜淑芳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3年7
月5日具狀追加陳水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杜淑芳、陳
水哖應各給付2,500,000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擴張請求杜淑芳
陳水哖給付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金額各為2,031,781元,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9,063,562元(
計算式:2,500,000元+2,031,781元+2,500,000元+2,031,78
1元=9,063,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500元,應再補繳40,2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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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