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如合意管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 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 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艾亦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亦康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華南產物營繕承 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402第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受僱人訴外人簡上鋐於110年11 月24日,過失導致訴外人張世章死亡,原告及艾亦康公司以 新臺幣8,000,000元與張世章家屬達成和解,艾益康公司已 向被告申報出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及其附屬權利讓 與原告並做成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保 險法規定,原以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嗣更正本件被告為總公司,即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合 先敘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前段已明文約定「因本保險 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艾亦康公司設址臺北 市○○區○○路○段0號16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頁),是本件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繼受被保 險人艾亦康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拘束。至 原告雖以:本件屬於被告高雄分公司辦理財產保險之業務範 疇,為因業務範圍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且本件不論承包工程之施工處所或締約地點、事故 發生地點,均在高雄市,且由被告高雄分公司員工協同處理 或聯繫等語,主張依訴訟經濟及符合便利訴訟原則,由本院 審理較為妥適。惟查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之總公司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且請求對象為被告總公司,業如前述,而原告本 件所請求之理賠事宜,亦屬被告總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關 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涉訟,足見被告總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地 院,始具有管轄權,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主張 本院有管轄權,於法自有未合。再本件兩造未合意由本院管 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況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應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被告亦請求移轉至臺北地院,有其聲請狀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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