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3年度,1號
KSDV,113,國簡上,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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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子庭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 23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12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 1140158200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國 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89-90頁),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85大樓 公車站牌旁人行道上水溝孔蓋(下稱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 機關,卻疏未維護系爭水溝孔蓋上之紗網,致上訴人於111 年3月30日18時30分時許,行經系爭水溝孔蓋時遭破損之紗 網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鼻部挫傷、右掌部挫擦傷、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交通費用1萬1,435元、看



護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056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 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7,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設置管 理有欠缺暨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 人醫療費用重複請求200元,此外,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應無支出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亦未因系爭傷害致 不能工作,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人行道路面並為閃避之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僅 判准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有所失當,應認定上訴人本件非 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較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國簡上卷第48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 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得請求之金額,除上訴人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部分外,其餘均不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 蓋上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依首揭條 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此情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是本件茲應審究者 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為何
 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後,持續在骨科外科診所復健治療3個月之情(見國簡上卷 第72頁),業據上訴人提出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28-36頁)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持續復健治療 ,期間長達3月,足以對其日常時間規劃及工作安排造成影 響,復考量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為教師,月收入約6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國簡上卷 第48頁),並有上訴人在職證明書、碩士學位證書、員工薪 俸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5、63-64、65頁及卷末彌封袋),並兼衡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管理疏失之情節、上訴人身體法 益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萬元,應屬 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3,100元、 交通費用5,715元均不爭執(見國簡上卷第48頁),則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8,815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之2萬8,81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原審 卷第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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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