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蘇豐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2 月26日本
院94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於婚後因故感情不睦而分居,嗣 民國93年10月7 日,因甲○○需外出上班,乃由乙○○接其 等2 人之女胡家菱下課,因乙○○已與客戶相約當日見面, 遂致電甲○○之友人稱其急欲離開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 169 號6 樓甲○○住處,甲○○經友人轉知上情,乃於該日 下午4 時許趕回上開住處。甲○○、乙○○見面後,再因接 小孩及甲○○懷疑乙○○有外遇之事互生口角,甲○○並稱 要與乙○○同歸於盡等語,乙○○聞言氣憤,乃自廚房取出 插有4 把刀之刀座,取出其中2 把刀交予甲○○,並自持其 餘2 把刀,2 人於床上雙手各持刀抵住對方,乙○○之腹部 因之受傷數處(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氣憤不平,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刀尖抵刺甲○○身體各處,使其受有 下巴及頸部多處裂傷約3 乘0.1 公分不等、前胸及腹部多處 裂傷約3 乘0.1 公分不等、右前臂多處裂傷約4 乘0.1 公分 不等、左大腿多處裂傷約5 乘0.1 公分不等、左下肢及腳底 兩處裂傷各約3 乘0.1 、0.5 乘0.1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稱其傷勢係被告 持刀傷害所造成等語。雖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拿3 把 刀出來(照片如偵卷第21頁所示),以其中有鋸齒的那把( 即照片最右方之該把)對著伊砍,伊閃躲,就從伊右手臂劃 下去,嗣被告用同1 把刀捅伊,並未拿另外2 把刀砍伊;伊
並未反抗,手上未拿任何工具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與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其取來插有4 把刀之刀座,將其 中2 把交予告訴人,自持其餘2 把,互相抵住對方(被告所 持者係1 把不在照片上之水果刀,及照片中左、右2 邊之2 把刀其中1 把),嗣被告以刀尖刺傷告訴人,被告本人亦有 受傷等語,尚有歧異。惟查: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均供稱:伊自廚房取來4 把刀 ,將其中2 把交予告訴人,互相抵住對方,伊以刀尖刺傷告 訴人,伊本身亦受傷等語,核其前後所供,悉相符合。㈡依 上開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下巴及頸部多處裂傷 約3 乘0.1 公分不等、前胸及腹部多處裂傷約3 乘0.1 公分 不等、右前臂多處裂傷約4 乘0.1 公分不等、左大腿多處裂 傷約5 乘0.1 公分不等、左下肢及腳底兩處裂傷各約3 乘 0.1 、0.5 乘0.1 公分,是該等多處傷口均呈短小狀,核與 被告所稱其於近距離以刀尖抵住並刺傷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 尚屬相符。㈢再參照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持3 把刀之照片,除 右方之該把形體較小外,其餘2 把均為笨重之菜刀,被告是 否得以雙手同時持握該3 把刀,甚有疑問。加以被告如果手 持該3 把刀器欲傷害告訴人,則竟僅使用其中較小之1 把, 而不持其他2 把較具殺傷力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亦與常情有 悖。㈣再證人丙○○對93年10月7 日下午被告曾至其住處, 稱其與告訴人吵架,要同歸於盡,1 人拿2 把刀互刺等語, 證人並見到被告之手指、腹部流血等情,業已結證綦詳(見 本院審理筆錄第9 至11 頁), 核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傷害 之情節相符。㈤參以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 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無諱,足認其有認罪接受裁判 之意,衡情應無故意捏造不實之傷害過程之必要。是被告所 稱案發當日現場共有4 把刀,被告與告訴人各持2 刀抵住對 方,被告亦有受傷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各持2 刀抵住對方,嗣被告以刀尖 刺傷告訴人,被告亦遭刀傷,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刀揮向告 訴人致其受傷,就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對被告亦遭受刀 傷一節未予認定並作為量刑審酌,亦有未當。又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離婚,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一再表 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原審以維持被告家庭和諧等由,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亦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緩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原係夫妻,因互生口角而有犯行、被告亦有受傷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