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03號
KSDV,113,司拍,203,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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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羅斐利 PHILIP ARTHUR ROBERTS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林逸莛律師
吳家豪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巿前鎮朝陽段621-2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茲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魚貨結算款合計美金705, 231.36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114年4月25日,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由,請求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公示登記資料所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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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