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20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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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呂真即呂宜蓁即呂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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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勞保及保險契約資 料,惟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復經職權查得債務人現 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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