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47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士簡字第56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訴字第468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一)緣陳坤厚(所涉逃漏稅捐、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設於臺北市○ ○區○○街56號「沅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祥公司)為 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 事督管填報會計憑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 人,乙○○、王仁忠(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則因受陳坤厚委託載運貨物而 認識。詎陳坤厚為逃漏沅祥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 基於公司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請託王仁忠、乙○○提供 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用,王仁 忠、陳坤厚乃明知甲○○、何倫英、楊世明(更名為楊智硯 )、陳宗明、賴志祥等5 人,並未曾在沅祥公司工作及領取 薪資,竟基於幫助沅祥公司逃漏稅捐,及與陳坤厚、乙○○ 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3 月間申報所得稅之期限 屆滿前某日,由王仁忠、乙○○提供前述5 人之身分證影本 交付陳坤厚,並由陳坤厚自行製作甲○○名義內容不實之會 計憑證即工資表一份,以示甲○○向沅祥公司領取自90年1 月至12月止各總計18萬元之薪資,陳坤厚並於其業務上做成 之沅祥公司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上開甲○○等五人分別領 有沅祥公司90年度1 月至12月薪資所得各19萬2 千元,扣繳 單位為沅祥公司等不實事項,並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 填製沅祥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1年3 月底前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該公司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沅祥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3 千6 百零1 元,足生損害於甲○○ 等5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二)蕭孟真(所涉
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03 號4 樓之3 「喜澄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喜澄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督管填報會計 憑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乙○○亦因 受喜澄公司委託載運貨物而認識。詎蕭孟真為逃漏喜澄公司 9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請託乙○○提供他人之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以供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用,乙○○乃明知甲○○, 並未曾在喜澄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承前開概括犯意,而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與蕭孟真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意,於91年3 月間申報所得稅之期限屆滿前某日,由乙 ○○提供甲○○身分證影本交付蕭孟真,蕭孟真並於其業務 上做成之喜澄公司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上開甲○○領有喜 澄公司90年度1 月至12月薪資所得19萬2 千元,扣繳單位為 喜澄公司等不實事項,並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填製喜 澄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1年3 月底前 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該公司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喜澄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4 萬7 千7 百5 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 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甲○○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大同稽徵所核定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其短漏前揭薪 資所得額,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 訴人甲○○及被害人何倫英等人之沅祥公司、喜澄公司扣繳 憑單。(三)甲○○名義之工資表。(四)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93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3020 1829號函及94年1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40000820 號函。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 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 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 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 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 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
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 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7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與 共犯陳坤厚所為填製甲○○工資表部分行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而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提供身分證給 共犯陳坤厚、蕭孟真,陳坤厚、蕭孟真再據以填製扣繳憑單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公司負責人陳坤厚填製告訴人甲○○之工資表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 工資表核屬會計憑證,而非單純之私文書,已如前述,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公訴到庭檢察官業已於本院以通常程序調 查時當庭表示更正此部份起訴法條,本院自不必再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王仁忠、陳坤厚間 ,就涉犯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乙○○ 與案外人蕭孟真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 人,而與被告陳坤厚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 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先後2 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乙○○就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各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僅就被告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工資表部分為 起訴,而未就被告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 於起訴書敘及,然公訴到庭檢察官業已於本院依通常程序調 查時,當庭補充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且此部份與前開經起訴 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盜匪、竊盜等前科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然此次僅係因王仁忠請託為幫助自己老闆報稅 ,本身並無獲取不法報酬或利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玆警懲。又扣案工資表上偽造甲○○之指印及簽名,因該工 資表並非單純私文書,而係會計憑證,而無從論以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是該等署押自不必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 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