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振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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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二、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 ,記載本院定期於同年5月29日至相對人之住所執行系爭車 輛,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收受,然屆時並未到場,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應 於同年7月3日至上開處所執行,如屆期未到將裁定駁回此部 分之執行,該命令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詎聲請人仍無正當 理由而到場,致此部分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此有上開執行命 令、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故,本件因聲請未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系爭車輛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 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