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3822號
KSDV,113,司促,1382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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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傅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1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
、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2日止,帳款尚餘42,707
元,及其中本金40,0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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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