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23號
SLDM,94,簡,323,200510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偵字第8643號、94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上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83年6 月30日,以83年自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13日 ,以83年上易字第5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 罪經法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86年1 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係納稅義務人「連辰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66巷25號2 樓,下稱連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並 負責經辦連辰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填具會計憑證、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丙○○為幫助連辰公司逃 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明知韓保台於88年至90年間,乙○ ○、甲○○宋月娟於89年至90年間,均未在連辰公司工作 並領取薪資,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甲○○何宜霖(通緝中 ,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由乙○○甲○○2 人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由何宜霖提供其不知情妻子宋月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丙○ ○,再由丙○○連續於88年、89年及90年之每年12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韓保台於88年至90年間,每年各領取連辰



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5 千元及乙○○甲○○、宋 月娟於89年、90年間,每年各分別領取連辰公司薪資26萬元 、38萬元、15萬元等不實事項填製連辰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 清冊,以示韓保台等人向連辰公司領取上開各年度之薪資, 並連續於其業務上做成之連辰公司扣繳憑單上,登載韓保台乙○○甲○○宋月娟等人分別領有連辰公司所給付上 開各年度、數額之薪資之扣繳憑單,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連續於各該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截止日前之某時,持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而加以行使,以此詐術,先後幫 助連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88年度43,750 元、89年度241,250 元及90年度241,250 元,足以生損害於 韓保台宋月娟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丙○○乙○○甲○○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韓保台宋月娟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劉坤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連辰公司89年至90年度薪資清冊。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 月10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41001788號函。(六)連辰公司88、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三、(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 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 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 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 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 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 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 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



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9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 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 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明知他人並未受僱,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 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逃漏稅捐,依司法院70 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6號函所示,乃係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與同條項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 造作假單據、發票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等不同(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丙○○所為 ,其先後填製韓保台等人薪資清冊部分行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其基於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犯意,而 數次以不實薪資給付事項填製扣繳憑單,再交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持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就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所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意旨認被告丙○○填製不實薪資清冊行使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然該薪資清冊核屬會計憑證,已如前述,自應優先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蘇鳳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惟被 告丙○○並非公司法上之連辰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其幫 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僅得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是起訴意旨論以上開罪名部分均有未洽, 然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此部份 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三)被告甲○ ○、乙○○2人明知自己並未受僱於連辰公司,竟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犯意,提供自己名義以供被告丙○○申報連辰公司 稅捐時,虛列不實薪資支出以逃漏稅捐,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幫助他人虛列薪資所得申報稅捐,係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丙○○甲○○乙○○與共犯何宜霖間,就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丙○○先 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 漏稅捐犯行、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 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六)被告蘇鳳嬌所犯共同幫助逃 漏稅捐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 丙○○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薪資清冊部分起訴,而 未就被告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此部份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 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七)被告 丙○○曾犯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八)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期日依被告3人所請,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乙○○均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 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經營公司,其與被告甲○○乙○○等人共同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數額非微,危害政府 稅捐徵收業務甚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求 刑尚稱允恰,爰依所求刑度,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甲○○乙○○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連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