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4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第1審裁定(94年度士秩第
3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2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乙○○、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白布條壹件、噴漆貳罐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移送人乙○○及甲○○因被移送人乙○○之父巫 建璋於民國94年7月3日,在台北市○○○路○ 段太平市場前 ,遭住在臺北市○○區○○街180號7樓之關係人林雪莊之甥 林煥智(已成年)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撞死,然事後林煥智及 其家人均不為聞問,亦不賠償被害人巫建璋家屬之損害,被 移送人等人遂前往由林煥智之母黃梨花所告知之林煥智現居 所(即上開林雪莊住處),擬當面要求林煥智賠償損害,然 因林煥智、林雪莊拒不開門處理,被移送人等人始丟擲雞蛋 ,並以噴漆在牆上噴寫「林煥智殺人」,另在樓下張貼書有 「林煥智殺人償命、冷血無情」等字樣之白布條,其等本意 係將林煥智過失殺人拒不賠償之事實,公諸於社會大眾及附 近其他住戶,藉以形成社會大眾之正義譴責,該等動機自係 有法律上之正當性,故渠等行為與原移送機關據以移送之社 會秩序法第68條第2 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法律要件不 合,爰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原移送機關抗告意旨則以:被移送人乙○○、甲○○等2 人 雖有正當理由,惟其等仍應透過法律途徑為訴求,竟以極端 、惡劣之行為滋擾非訴訟當事人,藉由影響訴訟當事人親友 之抗爭方式,達其訴求目的,顯然已致他人法益或生活造成 一定程度之妨害,原裁定遽認被移送人等2 人之行為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裁 定不罰,誠與民眾感受有違,足見裁定之理由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 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 定第1款、第2款之用語比較觀之,足認第2 款所指「藉端滋 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 亦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住戶間之身分關係或有無 其他民、刑事上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妨害住戶之故意,客觀上有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已該當。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乙○○、甲○○因被移送人乙○○之父巫建 璋遭林煥智酒後駕駛重機車撞死,未獲賠償,遂於94年7 月 25日23時9 分許,前往林煥智母親所告知林煥智居所(即林 煥智舅母林雪莊位在台北市○○區○○街180號7樓之住處, 該住宅所有人為黃世全)理論,嗣因林煥智或其舅母林雪莊 拒不開門處理,被移送人便共同持渠等所有,預先備妥之紅 色噴漆2 罐及雞蛋數顆,在上開住所外牆上噴寫「殺人」等 字樣、朝房屋丟擲雞蛋,並將其等預先備妥書有「林煥智殺 人償命、冷血無情」等紅色字樣之白布條綁在大樓出入口門 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 人迭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5頁),核與被害人即該址 住戶林雪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 頁),復有現場照片12幀及扣案白布條1件、噴漆2罐可憑, 是被移送人2 人確曾為前開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三)被移送人2 人雖以渠等因其父巫建璋遭關係人林雪莊之甥林 煥智酒後駕駛重機車撞死,未獲賠償,始共同前往上址,欲 與林煥智當面理論,詎遭該址住戶相應不理,因一時氣憤, 始為上開行為置辯。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11時許,核 屬一般住戶休息、就寢時間,被移送人等選於該時段前往林 雪莊之住處欲理論車禍糾紛,主觀上有影響他人夜間居家安 寧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已妨害他人就寢作息,均甚明確;又 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中均自承與該址屋主黃世全並無任何關 係,且當時並未見林煥智前來應門,則該址是否確如林煥智 母親所指為林煥智住處,即有可疑,被移送人不思循進一步 查證,即妄自臆度係林煥智刻意避不見面,進而遂行向該址 房屋丟擲雞蛋、在住處牆上以噴漆噴寫「殺人」字樣,並將 書有「林煥智殺人償命、冷血無情」等文字之白色布條張貼 於外,則被移送人等為上開舉措之際,顯非出於理性爭論車 禍糾紛之動機,而係欲以該等舉措發洩情緒,以為報復,應 已甚明,而核該等於深夜時分前往民宅丟擲雞蛋、噴寫文字 、張貼布條之行為,客觀上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中所得容許 為意見訴求或情緒抒發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
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 戶行為,而無從以出於理論車禍糾紛之合法動機予以正當化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裁定認被移送人所為 本件行為之動機,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並以此為由裁定不 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爰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白布條1件、噴漆2罐,係被移送人等 所有,供上開違反社會秩序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吳祚丞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