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張家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54年間懷胎受孕,00年0 月00日在洪婦產科醫 院產下一名女嬰,嗣於同年12月1 日與張安邦結婚,同年月 14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新生女嬰命名為丙○○辦理出生登 記。逾3 年,張安邦於59年4 月11日死亡,丙○○由辛○○ 獨立扶養。嗣辛○○因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60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3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 日。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9年 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至81年間,辛○○因被倒帳 ,自認生活困頓,思及過去曾與名人辜振甫有過一段交情, 乃前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00市○○街00之0 號之 辦公大樓(以下簡稱臺泥辦公大樓)向辜振甫求助。辜振甫 經王姓祕書報告後,委請當時臺泥副總經理丁○○處理,並 應辛○○之要求慨然給予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二、辛○○輕易獲得資助後,食髓知味,為盼獲得更多資助,又 於83年9 月間某日,請丙○○執筆書寫內容記載:與你經黃 姓總經理介紹,相識於54年,時常與二爺、三爺一起在臺泥 吃飯,私底下與你在長安東路之梅園相聚,並懷了你的小孩 ,因為找不到你,故很快決定嫁給張安邦…至前年工程設計 款被倒,情急無助,找到你獲得300 萬元資助用於開店,但 已虧空,山窮水盡,希望能再買房子給我,及認養女兒…之 信函,欲寄予辜振甫。並利用丙○○出生在其與張安邦結婚 前,自年幼起,無父照料,主觀上對於父親之認知容易產生 動搖,及辜振甫輕易給予資助,客觀上容易引起他人懷疑丙
○○之身世與辜振甫有關等情勢,向女兒丙○○及臺泥副總 經理丁○○聲稱:丙○○是辜振甫的女兒。丁○○對於辛○ ○之說詞半信半疑,但閱讀過辛○○請丙○○執筆書寫之前 揭信函後,仍於83年11月間某日協助增刪信函,在信函中增 加:「怡華這幾年一直吵著要你認養,是我努力壓著,現在 已經到了壓不住的時候了,而且她說如果我不支持他,她就 要找別人幫忙,我怕事情鬧大,影響你的家庭和名譽,所以 才寫信告訴,請你千萬不要大意,現在的年輕人什麼事都會 做得出來,你總是應該要想法」等文字(後接補償怡華), 以促使辜振甫續給資助。
三、辛○○看過丁○○增刪之信函後,明知丙○○非辜振甫之骨 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83年11月28日,推由對於自己身世不知情,亦未經查證 ,與丁○○共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丙○○謄抄前開經丁○ ○增刪修改之信函,以辛○○之名義具名寄予辜振甫,內容 提及:「丙○○吵著認父親,且要找外人幫忙,將造成辜振 甫家庭、名譽受損」等因辛○○捏造「丙○○是辜振甫女兒 」不實事實所引發之將來惡害,通知予辜振甫,要求辜振甫 購買房屋供其使用,並補償丙○○。辜振甫知悉後,唯恐名 譽受損,心生畏懼,再度委由丁○○與辛○○交涉,交涉結 果,辛○○原先要求2 億元,降低至雙方同意之3,900 萬元 ,並依丁○○之要求,於84年2 月14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怡 華之身世問題今後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爭論主張。辜振甫則期 待並信任辛○○之聲明,依序於84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30日 交付3,500 萬元及400 萬元予辛○○。辛○○得款後,除將 於84年5 月3 日所取得之3,500 萬元撥出500 萬元給丙○○ 外,其餘均供己花用。時至85年間,辛○○又透過丁○○向 辜振甫表示須要房子居住,辜振甫遂交待其子辜啟允處理, 並設法於85年5 月27日將門牌號碼00縣00市○○路00巷 00弄00號00樓之房地(以下簡稱保生房地)登記為丙○○所 有,於85年10月24日將門牌號碼00市○○區○○路000 號 00樓之0 房地(以下簡稱文德房地)登記為辛○○所有,但 須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辛○○仍不知足,承前恐嚇概括犯意,丙○○耳濡目染,見 辛○○以公開其身世之事要脅辜振甫付錢得逞,知悉辜振甫 愛惜羽毛,並認其重譽輕金,猶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85 年11月26日由丙○○執筆,由辛○○具名,書寫內容含括: 「莊副總轉告你答應買房子,但一定要拿去抵押7 年(以後 又說5 年),這點我決不同意…希望你能1 次付清我1,800 萬元…請你務必答應,否則我先到婦聯會找你太太…再不行
,我在你的門前吊死算了,吊死之前我當然先讓社會知道, 我吊死的原因,我經常還懷念珍惜我們那段感情」之信函寄 予辜振甫,再次以加害名譽之事,壓迫辜振甫給予1,800 萬 元。但經協商後為退讓,同意以丙○○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壽公司)借款525 萬元,以辛○ ○名義向中壽公司借款882 萬元充作保生、文德2 處房地之 購屋資金,並均以中壽公司為抵押權人,分別就保生及文德 2 處房地,於85年12月6 日及86年1 月3 日設定權利存續期 間均為5 年,本金各為630 萬元、1,05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辛○○亦放棄其要求之1,800 萬元。 (三)89年5 月30日臺泥公司預定在00市00區○○○路000 號 之環亞大飯店二樓大會堂召開89年股東會,辛○○得知後: ⑴續於89年5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丁○○表示:希望辜振 甫給錢,否則要將事情公開,讓股東會開不下去,經丁○ ○告知此事已由庚○○處理,辛○○即隻身前往臺泥公司 辦公大樓地下室,由丁○○將辛○○轉介予庚○○。辛○ ○當場向丁○○及庚○○表示:希望辜振甫給付1 億元, 並揚言:如果不給,要將與辜振甫的事公諸於世等語。同 時要求庚○○把話傳上去後離開,庚○○則將辛○○之要 求向辜振甫之子辜啟允報告。
⑵嗣辛○○即前往環亞大飯店訂席,預約於89年5 月30日在 環亞大飯店2 樓金融家松鶴廳召開「辛○○、丙○○小姐 招待會」,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偕丙○○持訂席之「宴 會合約書」前往臺泥辦公大樓地下室與庚○○見面,先詢 問庚○○是否轉達要求給付1 億之事,再出示「宴會合約 書」,揚言:要與臺泥股東會同時地召開記者會,將辜振 甫與辛○○及丙○○之關係告訴記者等語。庚○○見事態 嚴重,擔心辛○○與丙○○舉辦記者會影響臺泥公司股東 會之進行,並對辜振甫之聲譽造成損害,乃向辛○○索取 宴會合約書,持向辜振甫之子辜啟允報告。辛○○與丙○ ○則於89年5 月26日再次前往臺泥辦公大樓,尋找辜振甫 未遇,丙○○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書立內容為:「辜 董事長:來訪未遇,此事我與母親已經等很久遲遲沒有回 應,如果這2 天再沒有正面的答覆,我和母親便會將一切 公諸於世。」之留言1 張,由辛○○與丙○○連袂在其上 簽名後交予庚○○;庚○○則再持向辜啟允報告,辜啟允 聞訊心生畏懼,委請癸○○協助處理。庚○○乃於股東會 召開前之某日,電邀辛○○與丙○○至臺泥辦公大樓地下 室,表示願意商談錢的事情,由庚○○與癸○○一起與辛 ○○及丙○○在臺泥辦公大樓地下室協調付款事宜,協調
中,辛○○仍表示錢的事情要趕快解決,否則要開記者會 ,癸○○則表示如果召開記者會,就無法處理,協調後, 辛○○表示:要求金額可以降至8,000 萬元,並同意取消 記者會,癸○○則表示可以談錢,但數目太大,要回去商 量。
⑶89年5 月30日辛○○、丙○○未舉行記者會,辜啟允經癸 ○○說明後,授權以每月20萬元為基準,與辛○○與丙○ ○商談,幾經協調,最後於89年7 月初,以每月給付辛○ ○14萬元、丙○○6 萬5 千元達成協議,辜啟允即指示庚 ○○自89年9 月起至93年6 月止按月依協議匯款(共46期 ,辛○○共計得款6,440,000 元,丙○○共得款2,990,00 0 元,2 人合計得款9,430,000 元)。 (四)辜啟允於90年12月24日去世,文德及保生2 處房地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期間亦分別於90年12月11日、91年1 月8 日屆滿。辛○○及丙○○借款期間屆滿後,又獲得丁○ ○共同承前恐嚇犯意,協助代擬修刪信件,另於91年7 月16 日由辛○○及丙○○分別具名各書寫信函1 件給辜振甫,辛 ○○具名之信函中提及:自己生活無長期之保障,怡華經濟 困難,工作不安定,要求塗銷抵押權,及各付給辛○○及丙 ○○1,500 萬元。丙○○具名之信函提及:自己與母親之生 活的確不好過…希望董事長能幫助我和母親的生活安定,另 由丙○○具名寫信給庚○○,要求要將信轉交予辜振甫。期 間辛○○並曾打電話給庚○○,要求轉告塗銷抵押權之事, 並揚言:如果不塗銷,會把辜振甫與丙○○的關係公諸於世 等語,再度為取得金錢,以加害辜振甫名譽之事,欲恫嚇辜 振甫及其家人戊○○。經庚○○轉告戊○○,戊○○聽取癸 ○○之分析意見後,認為辛○○所指並非事實,但倘若公開 ,仍將破壞其父辜振甫之清譽,故決定於91年8 月30日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4,108,782元轉入庚○○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以之指示付款予:由中信銀簽發,以中壽公司為 受款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之同 額支票,充作償還前揭以辛○○及丙○○名義向中壽公司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並獲中壽公司於91年9 月2 日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文德及保生2 處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但未給付辛○○及丙○○各1,500 萬元。 (五)93年間辛○○因得知辜振甫身體不如從前,擔心將來無金錢 資助之來源,在獲得丁○○之協助下,又於:
⑴93年2 、3 月間開始撥打電話予庚○○,表示:如辜振甫 過世,其沒有保障,要求轉達給付1 億2 千萬元,如果不
給,要把有女兒的事渲染出來等語。嗣又於93年3 月12日 由丁○○擬定內容提及:對於怡華認父,及我與怡華在辜 董事長去世後之生活問題,最好現在就要想辦法解決,… 如果你們不把我的意思報上去,我就要用別的辦法,到時 候如果造成對董事長或他太太或他子女的傷害,不要怪我 之信函,由辛○○謄抄後,寄給癸○○、丁○○及庚○○ ,藉此管道,再次以加害辜振甫名譽之事等惡害,通知辜 振甫及其家人戊○○,欲藉此取得更多金錢資助。 ⑵於93年4 月14日推由丙○○書寫內容敘及丙○○身世問題 並要求1 次給付1 億2 千萬元,以「辛○○率女怡華」具 名之信函予葉明勳,另於同年月28日再由丙○○書寫內容 敘及「我很不願意傷害辜董事長,所以才寫信給你,請你 解決,現在附上幾封信影本,你就可以了解這件事情的詳 情,請你收信後10天內給我答覆」,以「辛○○率女怡華 」具名之信函予張安平,欲藉此迫使辜振甫或其任何一個 家人付錢。
⑶於93年7 月5 日,再推由丙○○執筆,書寫內容:「我們 要求以現在每月20萬5 千元為基礎,1 次預付20年,再加 1 千萬給怡華做點小生意,共計6 千萬元,這是我們最低 的要求,如果不答應,我們決定採取以下二個方式達成我 們的要求:⒈把實情告訴媒體,訴諸公論…⒉直接寫信告 訴董事長夫人…請他以女人的立場同情我們,並為了維護 辜董事長的名譽,把這事情好好處理」之信函,寄予辜振 甫,以將來惡害通知予辜振甫及其家人戊○○。期間除仍 持續撥打電話予庚○○表示相同之立場外,並曾經到辜振 甫住宅樓下,要求見面。而因當時辜振甫身體狀況不佳, 經常就醫,辛○○及丙○○之事,實由戊○○委託庚○○ 及癸○○代為處理。經協調,癸○○請庚○○轉達其認為 辜振甫極度重視名譽,故贊成給付6 千萬元之意。戊○○ 見辛○○與丙○○持續寫信騷擾,並鑑於辜振甫對於名譽 非常珍惜,且當時辜振甫身體狀況不佳,為免閃失,乃答 應支付,並於93年8 月3 日交付由中信銀中山分行簽發, 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7 月30日,面額均為500 萬元,皆以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 000 、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 號之支票四 張(均已兌現,辛○○取得1,100 萬元,丙○○取得900 萬元)及由嚴仲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2 日、指 定辛○○、丙○○為受款人,面額均為2 千萬元,票號分 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號之本票2 張予辛○○及丙 ○○(尚未兌現,辛○○及丙○○各執1 張)。
四、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被告丙○ ○亦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及詐欺 犯行。
(一)被告辛○○辯稱:伊確實曾經與辜振甫發生過性關係,但 是辜振甫說不能認這個小孩,台大醫院的DNA 檢驗報告不 合條理,是拼湊的,伊不服檢驗之結果。整個過程,伊沒 有拿刀,也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寫給辜振甫的信是丁○ ○寫的,不是伊的意思,環亞大飯店的訂單也是丁○○要 伊去訂的,並要伊拿給庚○○,錢也是辜振甫高興給的, 用來照顧伊與丙○○的生活云云。
(二)被告丙○○雖對臺大醫院DNA 報告鑑定報告表示接受,但 辯稱:伊是被生出來的,不知道父親是誰,因相信母親, 認為辜振甫是伊父親,但無法求證。伊沒有惡意,也沒有 不法的目的,是受到丁○○誤導,才寫信云云。二、本院查:
(一)丙○○與辜振甫間不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調查下列證據,並依據鑑定人己○○、壬○○、甲○ ○等人之鑑定,綜合判斷後,得到證實,茲說明如下: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 月5 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703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以下簡稱他 卷】第124~126 頁):此函及鑑定記錄表之由來,係經公 訴人於94年8 月26日命採集戊○○、辛○○、丙○○之口 腔唾液棉棒各2 支(見他卷第108 頁證物採集紀錄單), 另於94年8 月30日命採集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口 腔唾液棉棒各2 支,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見他 卷第120 頁囑託函稿),鑑定結果羅列辛○○、丙○○、 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之DNA 點位型別外, 另指出丙○○之各項DNA 型別與辛○○之各項相對應型別 均無矛盾,其2 人間之CPI 值為139801,丙○○與辛○○ 很可能(機率為99.999%) 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 月15日法醫證字第0940003866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見他卷 第226~228 頁),此函及鑑定記錄表之由來,係經公訴人 向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 信醫院)調取辜振甫膀胱組織蠟塊檢體及病理報告(病患 姓名均為辜振甫,病理編號均為:S00-00000 號,見他卷 第217~218 頁和信醫院函及病理報告、第236 頁照片),
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以下簡稱北榮醫院)調取辜振甫膽囊組織蠟塊檢體及病理 報告(病患姓名均為辜振甫,病理編號均為:S76I07016 號,見他卷第222 頁病理報告,第225 頁調取公函,第23 5 頁照片),並請就前揭辛○○、丙○○、戊○○、辜懷 如、辜懷群、趙辜懷箴DNA 檢驗成果,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為鑑定,鑑定結果指出:①北榮醫院提供之蠟塊檢出 DNA 型別共9 型,和信醫院提供之蠟塊檢出DNA 型別共14 型,北榮醫院與和信醫院提供之蠟塊已檢出之相對應型別 均相符,認為係屬同1 人之檢體。②和信醫院提供之檢體 檢出之DNA 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比對,計有FG A 、D5S818、D13S317 、D7S820、D16S539 等5 型矛盾, 認為丙○○與辜振甫之間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係。③依 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戊○○、辜懷群、辜懷如、趙辜 懷箴之各項DNA 型別與辜振甫蠟塊所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 別均無矛盾,其CPI 值分別為504 、259970、4022、9594 4 ,均極可能(機率分別為99.8% 、99.999% 、99.975% 及99.998 %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⑶鑑定人己○○於95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稱:伊 目前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內容包 括院檢委託之血親及DNA 部分之比對,伊畢業於長庚醫學 院,臺北醫學院研究所,85年考上法醫職系檢驗員,曾受 過半年與DNA 鑑定有關的訓練,進入法醫研究所服務後仍 參加一些研習會,曾經參加美國刑事鑑識年會,發表Y 染 色體的研究及粒腺體DNA 研究等著作…,本件鑑定由伊承 辦(見本院卷(二)第10~12 頁),…蠟塊組織經過長時間的 放置,DNA 會裂解,蠟塊組織一般醫療院所是放室溫,不 是放在福馬林裡面,放久之後DNA 會隨時間慢慢崩解、斷 掉,斷掉處會作不出來,…有些位置未斷,則可以做出來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福馬林一般是用於病理切片之 前,防止組織自溶…不同濃度的福馬林固定液及組織泡在 福馬林的時間會決定組織是否會遭受破壞…甲醛會使DNA 斷損,但不會造成基因突變…,如果已經斷損,就沒有辦 法用PCR 反應作出來,但不會干擾破壞仍然存在的部分, 在做PCR 反應的時候,保存完整的DNA 還是可以完整的複 製出來作鑑定(本院卷(二)第25、26頁)…依據生物遺傳法 則,如果有5 個型別出現矛盾,是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 係,一般在刑事鑑定上面,如果只有1 個基因座矛盾,必 須要考慮突變的可能,須再增加基因座的數量來做確定, 或加作X 或Y 的鑑定,如果有2 個以上的基因座矛盾,就
會做出排除親子血緣關係的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1、27頁 )…很多文獻報告說癌症組織會有基因突變,但STR 比較 屬於不具功能性的基因,很穩定,突變率很低,因此STR 才會列為國際上核心鑑定的基因座,一般情形不會影響鑑 定結果,因為癌症再怎麼變,還是會有正常的組織在裡面 ,且就本案而言不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26頁)…STR 基 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 到7 ,如果要有第2 個基因突變是 10的6 次方的機率(見本院卷(二)第36頁)…就本案而言, 4 名子女與辜氏之蠟塊都沒有矛盾,所以可以排除有基因 突變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⑷鑑定人壬○○於95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稱: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生物及解剖學研究所,從事DNA 實務鑑 定時間已有6 年,曾參加警大鑑識學會不定期舉辦之DNA 的研討會,碩士論文也是作DNA 鑑定的研究(見本院卷(三) 第81頁…,現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擔任血清證物組助 理研究員,工作內容包括DNA 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9頁) …醫學文件可以證明癌症會造成基因突變,但是我們作ST R 會有細胞軌跡,這一段是否會影響DNA 受到癌症的影響 ,我們無從得知,除非是做出來與子女矛盾,我們才會考 慮因為癌症造成的原因,而且如果因為癌症造成矛盾,對 其他的子女也會造成矛盾,並不會單一對其中一個子女造 成矛盾(見本院卷(三)第79頁)…北榮醫院提供之辜振甫檢 體與丙○○檢體檢出之VWA 型別是矛盾的,因為依遺傳法 則,DNA 會遺傳自母親,此型丙○○型別是15/18 ,辛○ ○是14/15 ,因辛○○確定是丙○○母親,故辛○○遺傳 給丙○○的應該是15,丙○○的18應該是來自於父親,但 是辜振甫並沒有18,所以是矛盾的。另丙○○之D5S818型 亦與辜振甫矛盾,其2 人間,至少有2 型矛盾。另和信醫 院提供之辜振甫檢體及丙○○檢體,有D7S820、D13S317 、D16S539 、FGA 、VWA ,共5 型矛盾(見本院卷(三)第80 頁)…檢出之DNA 型別如果有矛盾,就可直接排除親子關 係,不計算親子關係指數(見本院卷(三)第84頁)。 ⑸鑑定人甲○○於95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稱: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西元1975年開始任職於北榮醫 院,西元1979年至英國倫敦大學,嗣後到加拿大大學當住 院醫師訓練,西元1985年回國,在北榮醫院擔任外科病理 科的主任,現任北榮醫院病理檢驗部主任,專長為解剖病 理及神經病理。病理切片是臨床切下的標本,先放在福馬 林固定液中,之後送到病理檢驗部,由病理檢驗部簽收, 賦予標本病理編號,再送病理醫師,作肉眼檢查及取樣,
取得的標本經過組織處理(脫水)後,作石蠟包埋、切片 、切片染色,由病理醫師閱片作診斷,簽發報告。本件辜 振甫之檢體(編號S76I07016 號),依據病理報告記載, 收件日期是76年7 月7 日,北榮醫院保存在致德樓4 樓之 臘塊檔案室已經19年,所有的標本都有病理號,識別是以 病理號為準(見本院卷(三)第41~44 頁)…組織檢體有發生 過人別錯誤,但很少,有錯誤會拿去做DNA 鑑定(見本院 卷(三)第46頁)…士林地檢署調取之檢體是依據病理編號確 定為辜振甫所有,當初在做完病理報告的時候,把組織切 片放在玻片上,檢驗之後保管在玻片檔案室。本件調取的 時候,伊有把切片、病理報告、臘塊三者互相比對之後, 確定是同一個東西(見本院卷(三)第47頁)…因為臘塊只有 切一點點下來,所以有辦法從它的切面形狀確定是否同一 (見本院卷(三)第49頁)…辜振甫到北榮醫院時,只是慢性 膽囊炎,該標本並沒有癌症,慢性膽囊炎是伊依據病理報 告,並於94年9 月11日晚上親自閱片判斷所得,該份病理 報告記載之「gall bladder cholecystectomy chronic cholecystitis and cholelithiasis」,其中gall bladd er是膽囊,cholecystectomy 是膽囊切除術,chronic ch olecystitis 是慢性膽囊炎,cholelithiasis是膽結石( 見本院卷(三)第49頁)…病理編號S76I07016,S指外科病 理,76指76年,I 指住院病人,07016 是流水號,臘塊之 病理編號用筆寫在塑膠盒上,病理切片上面之病理編號是 用標籤紙貼在玻璃片上,本件就伊所見,不會是很新的標 籤,因為真的要看標籤的話,每個時期的標籤有可能會不 一樣,只要比對前後的就可以知道,本件切片上之標籤並 沒有異狀,未曾有被撕過重貼的痕跡,塑膠盒上的病理編 號,亦沒有特別的異狀(見本院卷(三)第52~53 頁)。 ⑹就北榮及和信醫院提供之檢體是否屬取自辜振甫身體之檢 體?丙○○與檢體之來源是否具有血緣關係?本院為求進 一步確認,踐行下列程序:
①於95年6 月9 日14時前往北榮醫院病理檢驗部進行辜振 甫膽囊組織蠟塊檢體保存場所勘驗,由病理部主任引導 至北榮醫院致德樓4 樓臘塊儲存室,請循病理編號取出 辜振甫之膽囊組織臘塊檢體2 塊(編號為76I-7016A 及 76I-7016B) ,再前往同樓層之玻片儲存室,請依病理 編號取出辜振甫病理切片2 片,經當場比對結果,除編 號76I-7016A 蠟塊檢體已被挖取部分外,玻片上其餘之 組織形狀紋理,均各自相互吻合,並調取其中76I-7016 A 蠟塊檢體及病理編號S76I07016 號,病患姓名為辜振
甫之病理報告1 份供鑑定,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8~111 頁)。 ②於95年6 月9 日16時前往和信醫院地下1 、2 樓進行辜 振甫膀胱組織蠟塊檢體保存場所勘驗,由該院技術長柯 建興引導至地下2 樓檔案室取出編號S0000000、S04945 2A1 、S049452A2 蠟塊檢體3 塊、再至地下1 樓儲藏室 取出編號S049452A1 、S049452A2 之玻片2 塊,再請和 信醫院提出編號S0000000、S049452 之病理報告,經檢 視確認病患姓名為辜振甫,且S049452A1 、S049452A二 塊蠟塊檢體與玻片上之組織形狀紋理各自相互吻合(編 號S0000000遭乙○○調走,因乙○○出國,無法提出比 對),並調取其中S045640 、S049452A1 蠟塊檢體及其 病理報告各1 份供鑑定,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三)第116~120 頁)。
③攜帶向北榮醫院調取之76I-7016A 蠟塊檢體及其病理報 告、向和信醫院調取之S045640 、S049452A蠟塊檢體及 其病理報告,於95年6 月9 日20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交付予該院蘇怡寧 醫師(經臺大醫院賦予76I-7016A 蠟塊編號:3447C , 賦予S045640 蠟塊編號:3447D 、賦予S049452A1 蠟塊 編號:3447E) ,並由醫師當場採集辛○○、丙○○血 液檢體(辛○○檢體賦予編號:3447B ,丙○○檢體賦 予編號:3447A) ,委託臺大醫院為親子關係鑑定,此 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7~131 頁 )。
④經臺大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 上:D3S1358 、vWA 、FG A 、AMEL(即SEX) 、D8S1179 、D21S11、D18S51、D5 S818、D13S317 、D7S820、D16S539 、TH01、TPOX、CS F1PO、D2S1338 、D19S433 等16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 性進行鑑定,結果顯示⒈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 辛○○與丙○○之母女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61513.731720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381%。 ⒉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76I-7016A 與丙○○之父女 血緣關係。⒊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S045640 與丙○ ○之父女血緣關係。⒋根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S04945 2A1 與丙○○之父女血緣關係。⒌3 塊病理蠟塊檢體在 所檢驗之DNA 點位中D3S1358 、vWA 、FGA 、AMEL、D8 S1179 、D21S11、D5S818、D13S317 、TH01、TPOX、D1 9S433 等11點位,皆無發現分析結果不符合,均無法排 除為同一來源,此有臺大醫院95年8 月7 日校附醫基字
第0951190022號函及所附鑑定說明1 份、基因醫學部血 緣鑑定報告書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66~173 頁 )。
⑺和信醫院提供之編號S045640 、S049452A1 蠟塊檢體、北 榮醫院提供之編號76I-7016A 蠟塊檢體,分別來自於以醫 師為重要成員之不同醫院,該2 家醫院均素有規模,制度 體系較為完整,所提供之檢體,自有較高程度之可信度, 不因和信醫院與辜振甫關係較為緊密,而有所影響。且前 開檢體,均有與之相對應編號之病理報告可供查對,由病 理報告上病患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載,足以確認檢體係取 自辜振甫身體。且各該檢體與和信醫院、北榮醫院所保存 相同編號之檢體切片形狀紋理,除經挖取檢驗所生之缺塊 及因遭乙○○醫師調取無法比對者外,其餘均各自吻合, 再經檢視蠟塊檢體上編號及切片玻片上之編號,均無遭竄 改之跡象(見本院卷(三)第138 、141 、143 頁照片),可 以排除調包作假之可能性。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和 信醫院編號S045640 檢體、北榮醫院76I-7016A ,及經臺 大醫院就和信醫院編號S045640 、S049452A1 及北榮醫院 編號76I-7016A 檢體為鑑定,雖有部分基因點位之型別無 法檢出,但不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臺大醫院已檢出點位 之基因型別,彼此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非屬同一人所有, 與前述病理報告之記載相一致,再由病理切片與檢體形狀 相吻合、病理編號無異狀之情形綜合觀察,亦可加強檢體 來自辜振甫之可信度。再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戊○ ○、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之各項DNA 型別,與S045 640 、76I-7016A 檢體蠟塊所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 矛盾,S045640 其CPI 值分別為504 、259970、4022、95 944 ,均極可能(機率分別為99.8% 、99.999% 、99.975 % 及99.998 %以上)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而前開檢體AM EL(即ST Rsex) 均為X/Y ,屬男性所有,可排除檢體來 自戊○○、辜懷群、辜懷如、趙辜懷箴等人母親之可能性 ,前開檢體係取自辜振甫當可認定。
⑻前開檢體既已透過醫院組成人員及制度規模對於可信度之 確保、檢體編號標示狀況、切片與檢體形狀紋理及病理報 告記載之檢視、存放空間之勘驗、DNA 之鑑定、異院檢體 交叉比對等多重確認檢驗,得以確定其身體來源為辜振甫 ,則和信醫院或北榮醫院,究採取何種方法保存檢體,均 已不影響檢體係來自辜振甫身體之事實。是辯護人指摘北 榮醫院並未依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標準作業 程序為保存管理,縱屬事實,亦無法動搖檢體來源之確認
。
⑼編號S045640 、S049452A1 、76I-7016A 檢體既可確認取 自辜振甫之檢體,依下述說明,應可排除檢體有突變之情 形,並可排除丙○○與辜振甫間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①編號76I-7016A 檢體:
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D5S818點位基因型別為7/11 ,同點位丙○○為10/12 ,其12來自與其具有一親等 血緣關係之辛○○(11/12) ,丙○○之10則為辜振 甫所無,此點位就丙○○與辜振甫親子關係存在之事 出現矛盾。而辜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懷群 、趙辜懷箴,就此點位與辜振甫之型別,均無矛盾之 處,已可初步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性。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編號76I-7016A 檢體之VWA 點 位基因型別為15/16 ,丙○○則為15/18 ,雖該點位 型別中均有15,惟因丙○○確定之生母辛○○此點位 型別為14/15 ,其中14為丙○○所無,得知丙○○之 15,必來自於母親辛○○,進而推知丙○○之18必來 自於生父,此18為辜振甫所無,而辜振甫之兒女辜成 允、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此點位均與辜振 甫之型別無矛盾之處,可再次降低基因突變之可能性 。
⒊經臺大醫院檢出vWA 、FGA 、D5S818、D13S317 、D1 6S539 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 盾,因矛盾之處高達5 個點位,依鑑定人己○○前開 所為「STR 基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 到7 ,如果要有 第2 個基因突變是10的6 次方的機率」之鑑定,已可 排除辜振甫或丙○○基因突變之可能性。且經比對辜 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懷箴,就 此5 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無矛盾之處,更可排除 基因突變之可能(豈有辜振甫、戊○○、辜懷如、辜 懷群、趙辜懷箴出現相同之基因突變之理),自可排 除辜振甫與丙○○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②編號S045640檢體:
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vWA 、FGA 、D5S818、D13S 317 、D7S820、D16S539 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均與辜 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6 個點位,且 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懷群、趙辜 懷箴,就此6 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無矛盾之處, 參照前揭說明,可以排除基因突變之可能,亦可排除 辜振甫與丙○○具有一親等對血緣關係。
⒉經臺大醫為檢出vWA 、FGA 、D5S818、D13S317 、D7 S820、D16S539 、D2S1338 、D18S51就親子關係存在 之事均與辜振甫之型別出現矛盾,因矛盾之處高達8 個點位,且經比對辜振甫之兒女戊○○、辜懷如、辜 懷群、趙辜懷箴,就此8 個點位,均與辜振甫之型別 無矛盾之處,參照前揭說明,可明確排除辜振甫與張 怡華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⑽辯護人就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報告 ,提出之相關質疑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①編號S045640 、S049452A1 、76I-7016A 檢體及丙○○ 之基因可排除突變之干擾,已詳如前述,辯護人質疑突 變致使鑑定結果不正確,應屬多慮。
②又檢體遭福馬林,或因時間經過腐敗損壞或因其他外力 破壞,亦不致影響鑑定之結果,亦經鑑定人己○○鑑定 明確,辯護人質疑損壞影響鑑定結果,無科學上之確實 根據,應屬憑空指摘,並非可採。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編號S045640 、76I-7016A 檢體所 為之鑑驗,雖有部分基因點位型別未能檢出,且76I-70 16A 檢體出現未檢出型別之點位,包括FGA 、D18S51、 D13S317 、D7S820、D16S539 、CSF1PO、D2S1338 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