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31號
KSDV,113,勞補,13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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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琇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681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2,500,681元及 計算至113年5月12日止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2,622,165元(計算式:2,500,681元+121,484元=2,622,1 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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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