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39號
KSDV,113,勞小,3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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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張宇萱

被 告 朱騏顯鳳山冷飲店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005元及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5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005元 、7,56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2 年10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冷飲店擔任內外場人員,約定工資以時薪183 元計,每天工作3 小時,每月休假6 天,工作至113 年4 月22日止,任職期間共6 月19日,平均工資1萬8,000元,請求給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4,758 元、3 天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647 元(183×3×3 =1,647 )、不當扣款制服費、曠職之工資3,600元,賠償未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7,95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9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提繳勞工退休金紀錄之回覆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但依其在勞資爭議會議中之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工資、工時、工作及休假天數、工作期間均不爭執,僅陳稱原告平均工資為1萬4,000元,並無未給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工資之情形,扣款係因原告未依約定班表出勤,造成店家營業損失,雖未幫原告提繳退休金,但有加保團保等語,則原告之上開工資、工時、工作及休假天數、工作期間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經查: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



期間已滿6個月,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且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亦無錯誤,是此部分請求應認於法有據。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記載「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等語,足見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發給工資而直接扣減,則原告請求給付不當扣款之工資,亦屬於法有據。③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工資之給付是否不足等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4,758 元,難認非無可能,而被告既未提出工資清冊、出勤資料供核對,如上所述,當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有據。④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雇主即被告既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當可請求補提繳,但原告僅主張應補提繳之退休金為7,950 元,並未詳細列計算式,被告亦未提出薪資表供作計算依據,如上所述,僅得依原告主張認定本件之平均工資為1萬8,000元,並以之為基準,計算每月工資金額,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得知應適用之投保薪資,再乘以6%計算各月應提繳金額,加總以算出,經算得為7,561元(17,280×6%+19,047×6%×5+13,500×6%=7,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 萬0,005 元(1,647【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3,600【不當扣款之工資】+4,758【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0,0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61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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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