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9號
KSDV,112,金,19,202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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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
費用,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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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