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蜜
林阿溪
林建銘
林姿誼
黃宜甄
高一華
董淑美
陳惠娟
蘇文菊
張哲豪
李漢祥
李怡君
葉麗玲
劉仙湧
葉南伽
林怡君
鍾珍玟
劉倚岑
宋雅歆
陳姿諭
黃建賓
王佳惠
黃玉琴
江綉容
林秋花
陳海山
陳百慧
許珮蓁
葉玟玲
陳玉梅
王明華
王林美雪
林燕雪
林宥薰
李蘇素梅
林春雄
黃美容
鄭舒娟
尹黨紅
何育民
何淑珍
李宗霖
林均遠
劉宥孜
陳誼潔
蔡秉軒
陳瑛慧
張琦霞
吳麗珍
陸暉
林清輝
林維鴻
林珮璇
林清治
鄭美嫻
陳世彬
黃昭朗
廖婉伶
王俊貴
王儷蓉
徐立衿
徐陳宜伶
邱明泰
蘇熊淑女
蔡陳糧
李俊明
邱俊仁
林秉政
鍾孟君
林彩雪
涂芳鈴
魏良晏
魏慈誼
羅瓊珍
劉家和
劉育吟
林盈村
葉淑英
盧玲雪
陳沴涵
李建毅
江美酌
許詠婷
張麗宸
李嘉峰
李杏鎂
蕭健文
李杰騰
王彩齡
方湘涵
王彩齡即宏濬工業原料行
方紫彤
李春華
李孟軒
李家綺
方月琴
盧澎基
江崑鏞
黃玉霞
林喬茵
黃淑芳
洪淑貞
洪淑惠
黃絹琇
高文賓
高嘉陽
高綺霜
黃永堅
王日隆
鄭炎云
胡蕙真
陳盈宇
李肖梅
馬唐牧
蕭茗馨
蕭茗襄
蕭志誠
陳佳驊
黃子濬
吳瓊惠
陳嘉容
曾李梅花
曾士然
曾愈淑
周明道
彭素秋
李松川
郭芝樺
余鳳嬌
周詩茵
李驊佩
陳畹穠
李瑂玲
陳月圓
張美連
周麗屏
陳麗麗
蔡翠雲
顏福全
顏里真
顏琨麒
林鈺芷
陳書書
田秀惠
黃蔡寶琴
林小鈞
許依琳
許嘉恩
許嘉敏
張翌瑋
張碧霞
張源火
張瑋宸
黃一平
劉書華
黃德安
黃壬禾
黃子珅
余敏
余奕霖
余琪琛
譚小媛
許進發
許智傑
許智偉
徐煥澤
徐煥彰
岑健華
張立群
何淑貞
蔡凱蓁
鄧美華
林嘉郁
鄧玉嬌
林素美
彭瑞貞
蔡叔嬌
王則陽
鄒淑華
方品捷
李順章
李政道
楊菊美
陳皇志
廖信鑰
石牡丹
蔡阿玉
周恒如
孫蓮華
蔡宜珍
吳珮芯即億峰企業行
孫珮珮
孫志弘
劉嘉琳
胡哲綸
陳效寧
陳竑安
陳貫倫
陳綺麗
陳成興
李青峻
陳依屏
沈淑惠
施伯謙
黃昱凱
呂秀琴
黃珠綺
林東燦
鄭佳容
林芷英
羅玉綪
吳玉足
鐘文正
吳姿醇即吳麗鳳
吳金霖
吳京儒
林盈孜
沈天仁
林盈孜即許月英繼承人
周芬琪
徐涼粉
曾麗卿
林晁旭
林渝榛
胡茂松即真武企業行
胡茂松
胡文明
胡絜萁
胡雅萍
林美秀
盧廷嘉
盧易成
林思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
費用,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