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7號
KSDV,112,重訴,6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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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嫚
林鼎凱
林鼎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許榮盛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338之2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1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編號乙部分,面積92.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嫚倪、林鼎凱林鼎筑按應有部分7分之5、7分之1、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嫚倪負擔16分之5、原告林鼎凱負擔16分之1、原告林鼎筑負擔1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338之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土地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許嫚倪、林鼎凱林鼎筑、被告應有部分依序為5/16、 1/16、1/16、9/16。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將 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方式合併分割,將甲部分分配予被告,乙 部分由原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並聲 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甲部分由被告取得,乙部分以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兩造間不需找補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友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 當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許嫚倪、林鼎 凱、林鼎筑、被告應有部分依序為5/16、1/16、1/16、9/16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頁),應堪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2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 同,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協議決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338、338之2地號土地相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 、九如四路交口,338地號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合法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使用,其餘 土地上則蓋有鐵皮屋,此有履勘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三第47、49、63 、65、69頁,卷二第39頁),而兩造皆希望以原物分割,並 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附圖乙部分,被告單獨取 得甲部分,亦經兩造陳報在卷(卷二第153、155頁),而依 系爭土地現況,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
㈢、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並均認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相當,毋須互為補償,考量兩造、被告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換算均相同,被告分得甲部 分符合其目前使用之狀態,且不因此影響系爭建物之合法性 (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後坐落之基地含法定空地應 達109.28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2153900號函可佐,卷三第92頁),原 告所分得乙部分雖將土地合併後,仍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 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03 5600號函附卷可考(卷三第131頁),然其位處建榮路、九 如四路之三角窗,有高度為其他利用之價值,原告亦表示自



有使用之打算(卷三第137頁)等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堪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歸被告所有, 乙部分歸原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可見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渠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338、338之2地號土地皆同) 換算面積 (338、338之2地號土地合計) 取得位置、取得面積及共有之比例 許嫚林鼎凱 林鼎筑 5/16 1/16 1/16 合計 7/16 92.31㎡ 乙部分,面積92.31㎡,由許嫚倪5/7、林鼎凱1/7、林鼎筑1/7維持共有。 許榮盛 9/16 118.69㎡ 甲部分,面積118.69㎡,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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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