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蔡洪梅 住○○市○○區○○路000號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02元,已於113年1月15 日送達上訴人蔡洪梅、蔡佩恒(同年1月5日均寄存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於11 3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洪純華、洪義雄,有送達證書及掛號 郵件查單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於113年5月6日送 達上訴人蔡洪梅;於113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蔡佩恒(同年 5月8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經10 日發生效力);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洪純華、洪義雄 ,已告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