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富敏
徐江月英
徐秀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賢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萬1,75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3萬7,14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