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何方玲
被 告 何方瑜(即被告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萍(即被告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9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賴綿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
於101年6月6日、10月23日出資委任賴綿為投標人,分別向
本院投標,而得標拍定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高雄市○○區○○○路0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另系爭A、B建物就坐落土地與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成立如附
表所示租賃契約(下分別稱系爭A、B、C租約,合稱系爭租
約)之租金亦為原告所繳納,而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賴綿應將應將系爭A、B建物及系爭租約以更名方式分別
移轉予原告。本件訴訟繫屬中,賴綿於113年4月30日死亡,
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何方萍、何方瑜,原告已於113年5月
23日具狀聲明由何方萍、何方瑜承受訴訟。
三、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中系爭A、B建物部分,因原告訴訟目
的係在取得該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A、B建物之價額為斷,因查無與系爭A、B建物鄰
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起訴時系爭
A、B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7,400元、109,500元作
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就原告請求以更名
方式移轉系爭A、B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57,4
00元、109,500元;就請求移轉系爭A、B、C租約部分,因租
金總額未逾所承租土地之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以租金總額
定之,分別核定為226,522元、18,200元、27,398元(詳如
附表所示)。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020元(計算式:57,400元+109,500
元+226,522元+18,200元+27,398元=439,0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地上 房屋 出租人 承租土地地號及面積 租賃期間 租金金額/總額 土地價額 訴訟標的 價額 1 系爭A建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系爭A租約) 前鎮區盛興段858-1地號/27㎡ 108年3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106個月) 每月2,137元,總額為 226,522元 1,809,000元 226,522元 2 系爭B建物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系爭B租約) 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415-77、415-86地號/8㎡ 、5㎡ 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 每年3,640 元,總額為 18,200元 292,500元 18,200元 3 系爭B建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系爭C租約) 鼓山區鼓中段四小段122、122-2地號/1.5㎡、2.5㎡ 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103個月) 每月266元 ,總額為 27,398元 216,000元 27,398元 備註: 1.租金總額:以每月/年租金數額×租賃總月數計算 2.各地號價額:以各地號承租面積×各地號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⑴盛興段858-1地號:27㎡×67,000元/㎡=1,809,000元 ⑵鼓中段一小段415-77、415-86地號:(8㎡+5㎡)×22,500元/㎡=292,500元 ⑶鼓中段四小段122、122-2地號:(1.5㎡+2.5㎡)×54,000元/㎡=2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