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林錫陽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林永宗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林俊廷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李依蓁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李岱砡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呂王敏華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王伯銘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王雪華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王陳明蓉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王昭文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王惠宣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王雅鈴即王朝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49年度安執貞字
第2659號函所為債權人林天送、王朝榮,債務人朱覩之囑託
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斷。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67元,有原告陳報狀
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
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135,425元(計算式:109
㎡×41,667元×權利範圍1/4=1,13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4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