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宏義
被 上訴人 蘇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慢車道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
被上訴人機車前方,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上訴人機
車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
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並
因傷須專人半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34,000元(自112年4月
1日至112年4月17日,每日2,000元)。復因傷須休養2周不
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0元(自112年4月6日至1
12年4月27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上訴人並因系爭
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
損失190,86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為上訴人駕車不穩,超車後突然向
右偏行導致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並無從後追
撞上訴人機車,自毋須負賠償責任。又依上訴人所受傷勢,
其並無聘僱看護照顧之必要,亦不致影響工作,更無法確認
上訴人每日薪資實際為若干。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保持車輛並行間
隔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是被上訴人自毋須對上訴人負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先行進入七賢二路及河東路交叉
口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參酌兩車碰撞位置加以判
斷,是被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從後追撞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
,兩車碰撞後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傷,被上
訴人確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
原審答辯,另補陳:上訴人騎乘在慢車道及快車道中間,上
訴人往前騎乘時因超車不當而撞到伊,當時伊在路口有減速
,是上訴人突然加速向右偏移才會撞到,因為伊的車速很慢
機車才沒有倒地,是上訴人有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5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慢車道東往西向
行駛,上訴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同向車道。嗣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
㈡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0元。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汽
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是就駕駛人未能預見,而無從加以防免
發生之事故結果,自不能予以苛求、非難而認其應負過失之
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七賢二路慢車道東向西
直行至肇事地,上訴人機車從左後方超越我車後,突然向我
左側靠過來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原審卷第39、125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事故為上訴人超車後突然向右
偏行,大約僅1、2秒,所以才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50、151
頁)等語,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前後陳述核屬一致。參
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沿七賢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地,當時我想向右騎路邊一點,突然被上訴人機車從
我右後方騎來,碰撞我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41、
123頁),可徵上訴人確有向右偏行之舉。又上訴人機車右
側車身受有擦損,被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受損等節,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原審
卷第49至50、121、131至133頁)。足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於七賢二路慢車道,上訴人則係於同向車道猝然向右偏
行,致使兩車左右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主張其先行進入七
賢二路及河東路交叉口,及自兩車碰撞位置觀之,係被上訴
人機車左前車頭從後追撞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云云(簡上卷
第57至59頁),顯不可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原審卷第119頁)
,是上訴人向右偏行時,應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上有無機車
,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且上訴人向右偏行至系爭事故發
生,僅間隔約1至2秒,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
1頁),其時間相距甚短,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未注意保
持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行,造成被上訴人未能
即時反應所致。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基於對交通用路人會
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得預見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而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自難認定
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機車向前傾倒於七賢二路與河東路路
口,可認係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並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原審卷第44、117、139頁)。惟查
,上訴人於警詢時係自陳其向右偏行,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
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全然未提及係遭被上訴人機車從後追
撞。衡諸上訴人警詢之主張係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為前開陳
述,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應
較貼近真實,而堪採信。且查,上訴人機車後車尾(包含車
燈、車牌)並未見有破損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51、129頁),則上訴人機車如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撞
擊,殊難想像後車尾並未見有任何損傷。至上訴人固主張其
機車向前傾倒,故可證係被上訴人從後追撞云云,然車輛碰
撞之力道、角度,以及駕駛人反應等均可能影響車輛之倒地
方向、位置,相關因素甚繁,未可一概僅從車輛倒地地點逕
予斷定事故發生之過程。且無法排除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擦撞後,上訴人因突受外力影響而失去控制,然不及減緩
車速,故仍依原有行向向前滑行,終至倒地,是自不得單憑
上訴人機車向前傾倒一事,遽謂即係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碰
撞所致。是以,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追撞云云,自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當時
駕照被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原審卷第151頁),且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停在被上訴人機車
前方7.1公尺處,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2.3公尺(原審卷第
43頁),佐以上訴人陳稱:伊摔在上訴人車前等語(原審卷
第136、139頁),益徵上訴人機車車速顯較被上訴人機車為
快,上訴人機車始於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7.1公尺,並造成2
.3公尺長之刮地痕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9
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297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從而,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未注意保持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
,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毋須對上訴人負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既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行探究被
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90,8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