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9號
KSDV,112,簡上,14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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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育聰

被 上訴 人 王呂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 高雄市○○區○○○路00巷○○○○○巷道○00號前起駛,欲右轉沿系 爭巷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有無行進車輛而禮讓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系爭巷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五掌骨骨折 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前述過失駕駛 行為,業遭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上訴人因傷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7405元、醫療用品費881元、就醫交通費2200 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親人全日看護60日、半日看護30日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1萬元,且受傷後約6個月無法 從事擺攤販賣早點工作,收入損失28萬2500元,復因此精神 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共100萬298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2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本欲沿系爭巷道東往西方向駕車離開新民 市場,但因往西方向有一台廂型車停靠路邊,伊欲改成往東



方向離開,遂倒車入伊在新民市場租的攤位,伊倒車靜止中 ,系爭汽車左前方突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 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機車腳踏板放 置之木板碰撞到系爭汽車,才發生系爭車禍,伊並無被上訴 人主張之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其中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2 個月,但否認均需全日看護,其請求每日看護費2500元亦過 高;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 但其是在新民市場擺攤,該市場已沒落,當時又是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客人大幅減少,伊母親也在該市場擺攤,有時攤位租金都賺不到,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不合理;另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382元(醫 藥費7405元+醫療用品費783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14萬4000元+薪資損失7萬1909元+慰撫金20萬元-強 制險理賠金4萬5715元),及自111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巷 道40號前,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五 掌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7405元、必  要醫療用品費783元、就醫計程車費200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有2個月需專人看護,有3個月  不能工作。
 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萬571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起駛前疏未顯示方向燈且  注意有無行進車輛而禮讓之過失?是否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無照駕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過失比例為何?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審判 准之金額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8 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巷道40號前,與被上訴 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7、19-5-19-7、 20-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 上訴人主張乃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沿系爭巷道西往東 方向行駛,卻疏未於起駛前注意並禮讓沿系爭巷道直行之系 爭機車通過,即貿然起駛,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 人則否認之,辯稱:伊是在倒車靜止中遭系爭機車撞擊,系 爭機車腳踏板放置之木板碰撞到系爭汽車云云。本院經查: ⑴上訴人於車禍後為警訪談時係陳述:我把車尾駛入系爭巷道 欲右轉彎行駛時,我的左前車頭和系爭機車之不明部位碰撞 (見警卷第20頁),被上訴人於車禍後為警訪談時則陳述: 我騎乘系爭機車至肇事地時,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由系爭巷 道往前行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碰撞(見警卷第22頁),而 警方調閱之事發地點附近兩段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駕 駛系爭汽車自系爭巷道40號(上訴人在新民市場承租之攤位 )起駛後,原係左轉沿系爭巷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惟因見前 方停放一台自小貨車裝卸貨中,遂倒車回承租攤位,倒車後 ,系爭汽車有往右前方起駛,這時有一輛機車沿系爭巷道西 往東方向駛來,剛好經過起駛中之系爭汽車前方,兩車非常 接近(此為第一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後系爭汽車有震動一 下,接著稍微倒車後暫停,副駕駛座有人下車到系爭汽車前 方(此為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於上 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勘驗明確,復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 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89號 卷(下稱偵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79-80頁〕,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雖囿於拍攝角度,未能拍攝到車輛碰撞之畫面,惟 第一段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甫起駛 後,與行進中欲通過系爭汽車前方之機車極為接近,依兩車



當時之行向及行駛路線,可預期如任一方車輛未煞停將發生 碰撞,且第一段影片之內容,亦與兩造於警訪談時所述車禍 經過、雙方之行向路徑吻合。再者,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段錄 影中,上訴人起駛後經過之機車並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是在第二段錄影才經過云云,然第二段影片經 本院勘驗結果,錄影期間均未見有機車沿系爭巷道西往東方 向經過系爭汽車前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並非在第二段影片錄影過 程始行經肇事地點。又第二段影片中系爭汽車倒車後,副駕 駛座之人立即下車到系爭汽車前方查看,對照兩造於刑案偵 查中一致陳述: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母親有馬上下車查看倒 地之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第二段影片錄影 期間,系爭機車已因碰撞而倒地。加以第一段影片末尾顯示 之錄影時間,與第二段影片最初顯示之錄影時間僅差距7秒 ,可見兩段影片發生之時間密接,堪認第一段影片應為兩造 車輛發生碰撞前之錄影畫面,第二段影片則為發生碰撞後之 錄影畫面。從而上訴人確係欲右轉彎而往右前方起駛後,與 沿系爭巷道西往東行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至堪認定。上訴人 辯稱是倒車靜止中遭系爭機車撞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⑵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機車當時腳踏板上有放置木板,是該木 板碰撞到系爭汽車,才發生系爭車禍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 上木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 ,而上訴人車禍後於警訪談時,並未陳述碰撞到木板(見警 卷第20頁),被上訴人車禍後於警訪談時,則明確陳述是系 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碰撞(見警卷第22頁) ,警方在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車 輛撞擊部位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上 訴人主張未合(見警卷第19-5頁)。又兩造於後續刑案之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陳述因擦撞該木板而造成系爭 車禍(見警卷第1-4、8-10頁、偵卷第11-13頁),則本件除 上訴人片面主張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禍與系爭機車腳踏 板所放置之木板有關,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 ⑶承上,上訴人駕駛車輛欲起駛,依前引交通規則,乃負有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但上訴人為警訪談時,已自承沒看到 系爭機車,未採取反應措施(見警卷第21頁),足見其起駛 前,並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因而未發現系爭機車沿系爭 巷道駛來,未等待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始與系爭機車碰撞, 上訴人顯然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第五掌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其無 照騎乘機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乃上訴人 起駛前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所致,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 騎車技術或對交通規則之認識不足,是其無照騎乘機車之違 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尚不具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但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速度若干,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減 速慢行,僅以當時另有一輛車停在系爭巷道上為唯一論據( 見本院卷第62頁),然當時縱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在系爭巷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僅被上訴人 應注意車前有此一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已,尚難 認其因此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此一義務而有過失,乃於法無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汽



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其 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 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 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 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 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規 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查上訴人係先倒車入其 承租之攤位後,突然起駛轉出,剛好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通過系爭汽車前方,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上訴人 騎乘至肇事地點時,雖可見系爭汽車車頭凸出而占用系爭巷 道,但依交通規則,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有注意 行進中車輛並禮讓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起 駛前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機車駛來 ,在系爭機車接近時突然往右前方起駛,對被上訴人而言, 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⒌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但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不具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無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 。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認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此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據此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審判准之金額有無違誤?   ⒈醫藥費7405元、醫療用品費783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逾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其中經原審判准之醫藥費7405元、 醫療用品費783元、就醫計程車費2000元,上訴人已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 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之損失 ,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4萬4000元(逾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手第四指掌骨開放性骨 折、左腳第五掌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其傷 勢需專人照護2 個月等情,業經載明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㈣),僅爭執此2個月是否均需「全日」看護,及全日看護之 金額應為若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左手、左腳、右膝均有 骨折情形,認被上訴人陳稱:我當時兩隻腳都無法動,只有 右手可以用,1個人無法生活,都需要別人幫忙,2個月都需 要「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屬實情。又被 上訴人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由加害人即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茲斟酌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全日看 護費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而被上訴人受看護期間 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看護風險較高,看護費行情因而提高 ,及被上訴人之傷勢所需看護密度等情,認以每日看護費22 00元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13萬20 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909元(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僅在規範勞 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 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9年1 2月18日)年齡為71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從事在新民市場擺攤賣早點之工 作,且其因傷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既有工作 能力及收入,其因傷休養3個月,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而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又被上訴人就其休養3個月之收入損失金額,僅提出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107年攤販經營概況統計結果(見附民卷第13- 14頁),未能提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擺 攤收入申報所得稅,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固表示不服,質 疑新民市場已沒落且疫情期間客人銳減,攤商每月收入應未 達基本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稱:我是在賣饅頭碗粿豆漿等早點,從早上6點擺攤到11點,我例假日都沒有休 息,只有有事才會休息,半年內才休3、4天,我賣早點3個 月賺7萬多不算多,一天賺8、900元應該很合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9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在新民市場擺攤販售 饅頭碗粿豆漿等每日必需之糧食,受疫情衝擊程度較有 限,而依其所陳營業時數,每天利潤金額8、900元尚稱合理 ,再依其所陳營業天數,每月賺取2萬4000元至2萬7000元亦 非顯然過高不合理,暨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 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 依據,因認以基本工資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受傷後3個月期間為109年12月18日至 110年3月17日,而1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 3800元,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金額為7萬190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於7萬1909元範圍內確屬有據。 ⒋慰撫金20萬元(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9 年12月18日住院至同月24日始 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 第31頁),並需他人全日看護2 個月,休養3個月,亦如前 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職麵包店店員,月收入約等同於基本工資被上訴人為國小 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之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當。
 ⒌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7405元、醫療用 品費783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190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1萬4097元。  
 ⒍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領 得4 萬571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2日函文在可徵(見112年度雄簡字第3號卷第43頁) ,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36萬8382元 (計算式:41萬4097元- 強制險理賠金4萬5715元=36萬8382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 36萬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109年12月18日至31日:2萬3800元×14/31月=1萬748元2.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2萬4000元×2月=4萬8000元3.110年3月1日起至17日:2萬4000元×17/31月=1萬3161元4.1萬748元+4萬8000元+1萬3161元=7萬1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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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