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5號
KSDV,112,簡上,13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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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娘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浪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4月2
0日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上訴人參
加系爭合會為會員。系爭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
元,每月20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29名,83年8月20日滿
會。於82年11月20日第20會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字標會,被上訴人得標取走合會金20萬元,後續之9
會死會會款共9萬元均由上訴人繳納,扣除上訴人自己之1會
後,被上訴人應於滿會後償還上訴人28萬元。又本件請求權
時效原應於98年8月20日消滅,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30日匯款4,000元償還上訴人,而為承認債務
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尚積欠
之276,000元(原審主張286,0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為276,
000元,下稱系爭合會款)。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會
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有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關係,更無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標情事。依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簿(下
稱系爭會簿)並未記載會首為何人,亦未記載全體會員電話
住址。系爭會簿中所記載開標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戶籍址
及居住址,所記載電話亦非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會簿中所
記載會員姓名,被上訴人大部分均不認識。又被上訴人前曾
因腦中風住院,嗣兩造因父親遺產有爭執,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黃麗錦始於108年3月30日歸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所給之紅包錢4,000元,並非償還會款。上訴人主張與
事實不符,其請求系爭合會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合會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
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會簿、上訴人郵局存簿及金額
4,000元之無摺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為佐(司促卷第1
1至19頁、原審卷第57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向上訴人
借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
 ⒈依系爭會簿記載,編號1雖填載被上訴人之名字,惟經比對該
簽名筆跡(司促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8年4月
24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進行手術,在麻醉
同意書上簽名之筆跡(雄簡卷第77頁)後,二者在「張」字
左側、右下側;「文」字上側;「浪」字左側字體並不相同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簿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鑑定,該局回覆結果:本案因缺乏足量與爭議筆跡
書寫時間相近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7100號
函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49頁)。依此,系爭會簿上之「張
文浪」簽名,在形式上既與被上訴人筆跡未盡相符,又無從
經由鑑定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即未能證明該
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又系爭會簿記載開標地點為「孝
順街525號」(司促卷第13頁),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地,
有被上訴人之遷徙紀錄可憑(雄簡卷第89頁)。復經原審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查該地址之登記資料及
異動索引,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3日函覆稱:並無
上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215500號函為佐(
雄簡卷第71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於○○○街000號
」門牌編釘相關資料,亦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22日
函覆稱:查本所門牌檔存資料,無孝順街525號編釘相關資
料等語,亦有高雄○○○○○○○○112年12月22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
120855800號函為證(簡上卷第169頁),故尚難認定該開標
地點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雖稱:該地點為被上訴人
之前出入之地點等語(雄簡卷第98頁),但並未提出證據佐
證,自非足採。另系爭會簿編號1被上訴人名字之下方記載
有「0000000」之電話(司促卷第13頁),經原審向中華
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函查該室內電話之申設人資料,
其函覆稱:該電話最早申裝紀錄於83年11月30日,並無81年
間申設人申租資料等語(雄簡卷第87頁)。是依上訴人所述
,系爭合會早於81年間即已成立,然該電話最早之申裝紀錄
(83年11月30日)已於系爭合會滿會之後,不僅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曾申請租用該電話,更遑論使用該電話處理系爭合會
聯絡事宜。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亭吟於原審證稱:沒
看過系爭會簿、不清楚系爭合會召集情形等語(雄簡卷第10
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麗錦於原審證稱:沒看過
系爭會簿、被上訴人沒召集過互助會、沒聽被上訴人說過積
欠上訴人會款之事等語(雄簡卷第104頁),亦均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系爭會簿上之會員,部分已過世,部分無從找尋,僅其中
編號4之張昌焯曾說過被上訴人係收取1會2萬元,但沒有會
單等語(雄簡卷第98頁),既與系爭會簿記載之每會1萬元
金額不符,且其既稱張昌焯未拿到會單,自亦無從比對與系
爭會簿是否為同一互助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故依前述,尚難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簿上有填
載被上訴人之名字,即推認被上訴人有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
會之事實。
 ⒉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標乙節,證人陳亭吟於原審證稱:系
爭存款單除了被上訴人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是被
上訴人在我外公告別式的靈堂上說要還上訴人會錢,原本說
要還5,000元,寫單子的時候又改稱要還4,000元;(問:除
了匯款4,000元以外,有無講到其他會錢要如何處理?)沒
有,只有請我寫這個單子而已,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在更
早之前,我有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偷標她的會,欠她20
幾萬,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問:為何在告別式上,會突然
說要還會錢的事情?)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當時拿很多張存
款單給我寫,除了他的簽名之外,我只幫他寫資料,存款單
就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簽名及匯款的部分他會處
理。後來上訴人說只有匯1次等語(雄簡卷第101至102頁)
。是倘依證人陳亭吟所述,被上訴人稱要還上訴人會款時其
有在場,然其卻除填寫系爭存款單外,就為何兩造於告別式
上談及積欠會款之事、4,000元以外積欠之款項要如何處理
等節均不清楚。又證人陳亭吟所指聽聞上訴人曾提及被上訴
人「偷標會」乙節,亦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標」
乙事不符。另證人陳亭吟雖稱其當時填寫多張存款單等語(
雄簡卷第101頁),惟除系爭存款單外,並無其他存款單可
參,尚難僅憑證人陳亭吟之證詞,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召集系
合會並向上訴人借標、該4,000元為返還部分借標合會
之情事。再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向其借標當時,
其大姊張齡月在場。但因感情不好,已未聯絡,不可能請她
出來作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雄簡卷第99、107頁
)。則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標之事,而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借標情事,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標取得合會金20萬元,之後
再由上訴人繳交死會會款9萬元,扣除上訴人自己之1會後,
故被上訴人積欠之合會金共計28萬元等語。惟依民間互助會
之運作方式,該次得標之人除取得會首、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外,活會會員亦需扣除或外加出標金(視內標制或外標制
而定)後繳納會款予得標之人,故以系爭合會共計29會而言
,於第20會得標,取得之合會金應非20萬元。又倘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借標,亦即由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取得第20會
合會金,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從再透過系爭合會標取合會
,則上訴人於無保障之情況下,竟又同意繼續繳納系爭合會
死會會款共計8萬元,顯亦不符常情。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該20萬元是其自己計算,後面再付9萬元,共計29萬元
等語(雄簡卷第99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甚
而更稱:系爭會簿上所寫「張文浪借標20萬」、「死會9次
張娘妹繳納」等文字,均為其請朋友代為書寫等語(雄簡
卷第53頁),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有取得合會金28萬元
。是綜上所述,上訴人除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召集系爭合
會、向其借標之情事外,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其取得28萬元合
會金亦屬不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合會款,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合會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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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