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續字第
204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50 號12樓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 保險契約、服務保戶、代收保險費等業務。詎其於民國90年 8 月10日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1 號科技生活館 向保戶林意德收取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保單之首期 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4,420 元,並開立同金額之編號 第L0000000號預收第1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簡稱送金單 )予林意德收執後,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應即繳回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代收之保險費 挪為他用,侵吞入己,為向保誠人壽公司掩飾其侵占行為, 遂謊稱交付予林意德之編號L0000000號送金單遺失,並旋於 保誠人壽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編號第L0000000號送 金單繳費內容欄上登載林意德係以支票繳付保險費等不實事 項,並連同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票號為AC0000000 號之支票一併持回保誠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意德 、保誠人壽公司。嗣經保誠人壽公司發現該支票金額大寫錯 誤無法兌現,乃通知林意德,經林意德申訴係以現金繳交保 險費,並提出該編號第L0000000號送金單影本,始悉上情。二、案經保誠人壽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保誠人壽公司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意 德於偵查中證述其係以現金向被告繳納保費,並經被告開立 編號地L0000000號送金單予以收執等情明確,此外,復有 L0000000、L0000000號送金單影本、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 保書影本、新契約保費照會單影本、聘僱契約書影本及承攬 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影本各1 件在卷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甲○○係保誠人壽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契約 、服務保戶、代收保險費等業務,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保 戶林意德繳交之保險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保誠人壽公司 所有之物,其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在代收保費業務上 應登載之送金單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並持向保 誠人壽公司行使,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 侵占之金額非巨,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保誠 人壽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