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羅榮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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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榮照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5 -1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 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 波市江東區銀泰百貨5樓神旺滷味(雇主吳東翰),擔任廚房 打雜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卷第125、229頁);嗣因罹
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及照顧母親回台;112年11月1日 任職於昱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擔任臨時工,11 月至12月薪資各17,850元、16,800元;自113年1月開始與友 人鄔淳宇一起做安裝監視器的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 若自有金額不足,母親羅陳碧玉願意支援聲請人,完成更生 方案之履行(卷第229頁);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2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9-197頁)、 戶籍謄本(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63-165、215-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211-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53-161頁)、信用報告(卷第145-15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 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 233頁)、保險費繳款單(卷第209頁)、存簿(卷第167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79-80頁)、聲請人、母親之診 斷證明書(卷第141-143頁)、昱融公司回覆(卷第183頁)、收 入切結書(卷第125、199頁)、工作照片(卷第201-205頁)、 鄔淳宇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07頁)、聲請人陳報狀、陳述暨 補正書狀(卷第129-135、229-23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0,00 0元、嗣稱每月支出17,060元,其後稱每月支出13,000元( 無房屋租金,卷第23、131、22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內,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後,剩餘2,00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71,595 元(卷第189-1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0
年(計算式:2,171,595÷2,000÷12≒9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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