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緁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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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 219-24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121元、4,296 元、43,54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98元。 2.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0日經營「竹蓮臭豆腐」,每月 營業額扣除成本與費用後,110至112年度每月淨利(含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店內產品銷售收入)各約2 3,689元、28,231元、27,078元,113年度1月至2月每月淨利 約17,253元;自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2月25日另有兼職優 食公司,擔任外送員,報酬共18,273元(卷第359頁);113年 3月4日至5月16日任職友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
擔任技術員,薪資各25,620元、27,470元、14,640元;聲請 人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3月至112年2月有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存入金額共27,907元,係臭豆腐店內產品銷售的收 入(卷第517頁);自113年6月17日起擔任歌珊營運中心主管 趙左雯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7,500元。
3.111年8月19日領有和泰產險理賠25,014元(卷第307頁)、112 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卷第275頁)。 4.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11日獨資成立「竹蓮臭豆腐」商號,10 7年至113年度銷售額各709,632元、725,760元、671,328元 、610,848元、693,504元、544,320元、101,520元,該商號 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竹蓮臭豆腐」業於113年2月20 日辦理歇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211-2 18、411-41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51-253、 415-41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5.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447頁)、行照(卷第21、3 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89-493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285-287頁)、戶籍謄本(卷第38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457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第329-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3-77頁)、信用報告( 卷第79-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9頁) 、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451頁)、存簿(卷第301-315 、367-371、461-488、497-501頁)、自提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營業統計概況、價目表(卷第29-39、289-291 、43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293、503頁)、優食公司函 (卷第269-271頁)、友元公司回覆(卷第423頁)、在職證明書 (卷第379頁)、工作證明書(卷第50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 第273-279、359-365、419、435-441頁)、本院調查筆錄( 卷第517-51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 65-267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 年6月17日起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50 元(有房屋租金8,250元,卷第15頁)並提出租約1張(卷71 、337頁),嗣稱每月支出17,250元(卷第281頁);其後陳報 自113年4月起一家三口已搬至岳母家(有租金8,000元,卷第
377、437頁),每月房屋費用支出18,100元(卷第493頁),並 提出岳母張尹瀞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卷第45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李○鍇之扶養 費,每月扶養費6,000元(卷第15頁)、其後稱每月8,000元( 卷第493頁)。經查:李○鍇為108年生,就讀幼兒園,110年 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7月起領有育兒津貼3,5 00元、111年8月至112年8月每月5,000元;子女中國信託帳 戶於111年2月領有親戚所給之壓歲錢共20,200元、111年8月 6日領有和泰產險理賠70,038元、113年1月18日領有國泰人 壽理賠750元(卷第363頁);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5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5-69、449頁)、健保櫃 檯紀錄(卷第4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7 頁)、存簿(卷第317-32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55 -257頁)、收據(卷第345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李○鍇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 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 :13,088÷2=6,5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3,653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448,558元(卷第285、263頁),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1 ,448,558-1,298)÷3,653÷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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