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12號
KSDV,112,消債抗,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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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瓊住○○○○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本院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萬48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 萬4000元後,尚餘24萬84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 受償總額為2萬2103元,尚低於該餘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因而裁定不 免責。惟抗告人及長子陳胤邵皆因身心障礙,生活艱困,單



靠陳胤邵微薄薪資收入及政府補助,仍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故如有臨時工,抗告人仍會應徵工作,無奈身體不佳導致 工作能力不如常人,常僅工作數天即無法勝任而遭辭退。又 抗告人之子陳胤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工作收入幾乎花 費殆盡,抗告人僅於家庭生活費不足時,才會要求陳胤邵幫 忙支付,陳胤邵並非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3000元予抗告人, 不應算入清算前2年之所得。另抗告人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 4日存入之5萬元,為陳胤邵之離職金;抗告人於110年3月19 日申請核退門診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50元,亦非所得, 均不應計入清算前2年之所得。又抗告人之友人張簡仲正並 非每月均為抗告人支付房租7000元,而是抗告人當月生活費 不足時才代為支付,之後抗告人仍會返還,故租金實際仍為 抗告人所支付,原裁定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將房租支 出全數扣除並非正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50 0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僅31萬4832元,扣 除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予以免責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 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萬2103元 ,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 定清算終結後,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 不免責事由,於112 年5 月12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明揭。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故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審查其111年5月11日後之收入 及必要生活費用,判斷有無餘額,並就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無餘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資為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有誤,惟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 有餘額: 
  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陳開始清算後,從事資源回收每 月收入2000元,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行政院疫 情補助500元,並曾申領區公所補助4000元,且與其子陳胤 邵同住,陳胤邵每月收入2萬6000元,生活費用來源是補助 及陳胤邵之收入〔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下稱聲 免卷)第112頁〕,又抗告人自111年1月29日起至9月30日止 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111年10月11日起每月租金補貼 提高為5040元,此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聲免卷第21 頁),可見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加計 領取之相關補助,即有9872元或1萬1312元(計算式:2000 元+3772元+500元+租金補貼3600元或5040元=9872元或1萬13 12元)。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並未陳述其支出情形與 聲請清算時有何不同,並對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 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500元一節,表示無意見( 見聲免卷第111-112頁),本院復審酌抗告人聲請清算時, 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00元,其中7000元為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憲法路房屋)之 租金(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第5頁),然嗣已陳 報自111年5月起退租改與陳胤佑同住〔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24號卷(下稱清字卷)第209頁〕,即無須再支出7000 元房租,則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自應以8500元(計算式:1 萬5500元-7000元=8500元)計算。依抗告人前述每月收入及 固定領取之補助(9872元或1萬13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尤其上開收入尚未加計抗告人 其他收入來源即陳胤邵之每月薪資2萬6000元,或陳胤邵每 月給予抗告人之扶養費3000元(詳下述)。是抗告人清算開 始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有餘額, 已甚明確。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8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之可處 分所得、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如下:
 ⒈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已同意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 4號裁定所認定每月平均2萬1962元,認定聲請清算前2年之 月平均收入,僅主張須扣除車禍保險理賠金(見聲免卷第11 2頁)。原裁定基於抗告人取得車禍保險理賠金前,亦支出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故為計算之便,將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車禍保險理賠金,而計算為44萬4841元



(計算式:每月2萬1962元×24個月-車禍保險理賠金4萬230 元-車禍保險理賠金4萬2017元=44萬4841元)。抗告意旨雖 爭執陳胤邵並非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3000元予抗告人,不應 算入清算前2年之所得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明確 陳報其自108年至9月至具狀時即111年1月止,陳胤邵有工作 期間每月會給抗告人3000元(見清字卷第87頁),陳胤邵並 出具載明:「本人自108年4月有工作期間,每月給抗告人生 活費3000元」等內容之切結書為證(見清字卷第94頁),對 照陳胤邵之勞保投保紀錄及108至110年之稅務匣門資料(見 聲免卷第139-141、151-155頁),陳胤邵在108年1月1日起 至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4月9日、同年4月19日至5 月31日、同年6月25日至9月24日、9月27日至111年3月5日均 有被任職公司投保勞保,且其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之整年薪資所得各27萬7200元、28萬8754元、26萬2659元, 足見陳胤邵自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穩定薪資收入, 應有能力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抗告人於抗告後,始突然 主張陳胤邵工作收入幾乎花費殆盡,抗告人僅於家庭生活費 不足時,才會要求陳胤邵幫忙支付云云,與其聲請清算時之 說詞不一,亦與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不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已難信實。再徵諸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尚自稱因 陳胤邵有身心障礙,無法處理自己收入,都由抗告人保管處 理陳胤邵之薪資(見聲免卷第112頁),陳胤邵之薪資既由 抗告人保管、處理,應不會發生抗告人所述陳胤邵之收入花 費殆盡,無法固定每月給抗告人3000元之情形。是抗告人執 此謂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不得計入陳胤邵每月給 予3000元扶養費,並非有據。
⒉抗告意旨雖再主張抗告人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4日存入之5萬 元,為陳胤邵之離職金,不應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云云 ,惟此一主張與抗告人先前聲請清算時,陳報該筆款項是陳 胤邵及朋友張簡仲正所存入(見清字卷第111頁),亦有歧 異,尤其原法院曾特別就存入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哪些是陳胤 邵之金錢一節,訊問抗告人,抗告人當時尚明確回答:除車 禍理賠外,其他都是收入沒有錯(見清字卷第112頁),乃 其於原法院為不予免責裁定後,始突然翻異前詞,改稱該5 萬元是陳胤邵之離職金,而謂不應計入抗告人所得,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至抗告人於110年3月19日申請 核退門診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50元,係申請核退抗告人 已先墊付之醫療費用,並非抗告人額外所得,自不應計入清 算前2年之所得,故原裁定所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 處分所得44萬4841元,應再扣除此550元,而為44萬4291元



(計算式:44萬4841元-550元=44萬4291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1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 公告108年至110年度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099元、 13,099元、13,341元,1.2倍各為15,719元、15,719元、16, 009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00元,固未 逾前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此1萬5500元其中7000 元為承租憲法路房屋之租金,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明確陳 報其友人張簡仲正每月幫抗告人給付房租7000元,租金都由 張簡仲正以現金支付(見清字卷第87頁),並提出張簡仲正 出具之切結書為憑,其上載明:本人幫忙抗告人繳納房屋每 月租金7000元等語(見清字卷第95頁),抗告人於抗告後, 始改稱:張簡仲正並非每月支付,乃抗告人當月生活費不足 時才代為支付,之後抗告人仍會返還云云,顯然前後所述不 一,亦與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不合,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不足採信。尤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自108年9月起 ,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2000元(見清字卷第87頁),又 謂其承租憲法路房屋主要係堆積資源回收物(見清字卷第11 1頁),倘其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2000元,若無他人支 付每月7000元之租金,實難想像抗告人在如此入不敷出之情 況下,仍得以持續數年承租憲法路房屋從事資源回收,可見 抗告人改稱房租係其自行負擔,張簡仲正僅偶爾代墊云云, 亦與常理有違,並非實情。是原裁定根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時之陳述及上開切結書,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不 包括租金7000元,而將之扣除後以8500元計算(計算式:1 萬5500元-7000元=8500元),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要 非有據。
㈢承上,抗告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尚有餘額,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44萬4291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0 萬4000元(每月8500元×24個月=20萬4000元),尚餘24萬29 1元(計算式:44萬4291元-20萬4000元=24萬291元)。又普 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萬2103元,亦如前述, 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抗告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且債權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抗告 人免責(見聲免卷第57、63、67、71、75、81、91頁),則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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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