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7號
KSDV,112,建,4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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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翁佳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雍郭水蓮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與原告口頭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攬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①鐵 工工項包括汰換1至3樓所有門窗、3樓通往4樓之鐵梯包框防 護、3樓通往4樓之鋁門更換、1樓車庫採光罩更換,②泥作工 項包括1樓客廳廚房地面泥作鋪磚、1樓與2樓浴室重建、1樓 廚房内縮40公分拆除重建。原告先於112年3月7日支付鐵工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木工工項定金11萬元,再於 112年3月20日支付泥作工程款40萬元,後於112年4月7日支 付追加泥作水電修補管線費2萬5000元,及額外支付2筆清運 費計8萬1000元。⑵又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設計規劃圖、廠商報價單等資料,原 告要求被告提供時,亦遭被告拒絕,嗣兩造於112年4月8日 討論後續規劃時,被告提出之工程款總額遠超過原先談妥之 100萬元。⑶其後,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表示因已向 廠商訂客廳門及玄關門,如欲終止須多付違約金,故原告僅 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中1樓車庫採光罩更換、3樓通往4樓之 鋁門更換、3樓通往4樓之鐵梯包框防護及木作工項等部分。 ⑷原告多次與被告討論終止契約退款事宜,被告則以款項已 支用完畢,甚至倒貼費用等語回覆,實則,被告就系爭工程 尚未施作部分為木工工項(已付定金110,000元)、車庫不 鏽鋼採光罩及排水管(164,300元)、3樓陽台鐵窗(39,500 元)、3樓至頂樓通行鐵梯防護工程(28,000元)、3樓對外



頂樓鐵門更新(13,800元)、2樓主臥室僅拆除鋁門窗未 拆除原有門框(12,000元)、浴室重建部分未施作之泥作浴 槽、馬桶洗手台(價金72,500元)、1樓廚房牆面内縮40公 分重建拆除(價金66,200元),是被告應退還未施作部分之 款項50萬6300元(計算式:110,000元+164,300元+39,500元 +28,000元+13,800元+12,000元+72,500元=506,300元)予原 告。被告顯有請款金額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受 領原告溢付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300元。二、被告則以:⑴原告與伊之配偶即雍聰敏為同事,伊因而同意 協助原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並就鐵窗、泥作等工項協助尋 覓施工廠商,伊已向原告表明工程施作過程,會因現場實況 及業主需求變更等情形,調整工項及數量,故請原告於112 年3月7日支付鐵工工程款60萬元,於112年3月20日支付泥作 工程款40萬元,於112年4月7日支付泥作修補工程款2萬5000 元及清運費8萬1000元(合計110萬6000元),俟系爭工程完 工後,再結算全部設計規劃、現場管理及施工報酬。又系爭 工程並無包含木工工項,原告所稱鐵工工程款49萬元、泥作 工程款42萬5000元、木工定金11萬元,加總數額102萬5000 元,已逾100萬元,倘再加計木工工項後續工程款,承攬總 價勢必更高。⑵原告就系爭工程設有line通訊群組(名稱: 中山東路設計群組),原告在該群組明確傳送「截至112/4/ 7已支付:①3/7不銹鋼鐵窗60萬;②3/20土木40萬。③4/7土水 修補2.5萬;④2次清運費(3.2萬+4.9萬),共支出110.6萬 元」等字樣,益徵原告給付之110萬6000元為預付款,核與 原告所稱兩造合意以總價10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不 符。⑶雍聰敏並非承作系爭工程之人,僅因與原告為同事, 代交工程款予伊,雍聰敏所簽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充其量 僅能證明雍聰敏曾為原告代交工程款,尚無法佐證具體工項 與所對應之報酬,即原告應向伊洽簽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收 據或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不應利用雍聰敏代交款項之機會, 製作不實之支付明細表,要求雍聰敏簽署確認。⑷另系爭工 程開始後,囿於原告需求變更及資金不足等原因,多次變更 工程内容,伊仍依指示調整工作至完工,使原告得順利入住 系爭房屋。詎原告不願如數給付工程款,竟以伊不願提出合 約書等為由,憑臆測計算各工項金額,並以向無關之人訪價 所得數額,爭執應付工程款數額,實無誠信。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197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日依據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



之系爭整修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3月7日支付鐵工費用60萬元,於112年3月20日支 付泥作費用40萬元,於112年4月7日支付2萬5000元;另於11 2年3月7日支付清運費3萬2000元,112年3月27日支付清運費 4萬9000元,共計已給付110萬6千元予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畢之工作項目為: 1.一樓二樓之鋁窗(三樓並未施作,且當初約定使用材質 係不鏽鋼)更換。2.客廳、玄關子母門更換。3.一樓地板( 面積為十坪)拆除重貼。4.兩間浴室重作防水貼磚(洗手台馬桶等衛浴設備未施作)。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内容是否為:1.鐵工工程49萬元:① 一至三樓以及1.鐵工工程49萬元:①一至三樓以及三樓通往 四樓全部門窗汰換為不鏽鋼材質。②三樓通往四樓鐵梯包框 防護。③更換一樓車庫採光罩。2.泥作工程40萬元:①一樓客 廳、廚房10坪地磚、水電重新鋪設。②一樓廚房内縮40公分 重建。 ③兩間浴室重作。④一樓浴室泥作浴池。3.木工工程1 1萬元:①各層樓梯及二樓兩間臥室木造地板。②各間客臥房 木門。③客廳儲藏櫃。

㈡被告是否受有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10萬6千元扣除被告就其 已施作部分價值,共計50萬6300元之不當得利?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翻新整修工程,工作内容是否為 :1.鐵工工程49萬元,2.泥作工程40萬元,3.木工工程11萬 元(具體項目同爭點㈠所列,不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 告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契約口頭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00萬 元承攬系爭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受有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110萬6千元扣除被告就其已施作部分價值之不 當得利,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告係以總價100萬元承攬系爭 工程之有利事實,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文件或資料以為證明,自無從採信。原告雖於起訴 狀舉出原告估算未完成施作的部分應退還款項之附件4至10 照片(審建卷第17至53頁),然原告所提照片,無非表示透 過其同事雍聰敏即被告之配偶代交部分款項、部分工項尚未 施作、未完成、被告回收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後來改用語音 對話等情,然對原告於112年3月7日支付工程款60萬元,於1 12年3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萬元,於112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



2萬5000元及清運費8萬1000元(合計110萬6000元)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僅就其實際工項有所爭執(審建卷第113頁 ,建卷第145頁),而原告仍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總價1 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參酌原告在該LINE群組有傳送「截至 112/4/7已支付:①3/7不銹鋼鐵窗60萬;②3/20土木40萬。③4 /7土水修補2.5萬;④2次清運費(3.2萬+4.9萬),共支出11 0.6萬元」等字樣(審建卷第115頁),原告就何以被告施工 未完成,原告已經付款超過100萬元一節,亦無何說明及舉 證,亦見與原告所稱兩造合意以總價10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之情不符,且反徵被告所辯:原告給付之110萬6000元 為預付款,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再結算全部設計規劃、現場 管理及施工報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原告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工程款,主張分別係上開 工項及款項,並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僅48萬5500元, 而被告對於上開工項並無爭執,然就工程款則否認之,被告 辯稱: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支付鐵工工程款60萬元,於112 年3月20日支付泥作工程款40萬元,於112年4月7日支付泥作 修補工程款2萬5000元及清運費8萬1000元,合計110萬6000 元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原告應對於鐵工工程、泥作 工程具體之工程款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若干 民間廠商之估價單、報價單、GOOGLE交通地圖等(審建卷第 81至91頁,建卷第53至63、137頁),作為工程項目之款項 ,因涉及房屋裝修具體之坪數、尺寸、數量、材料、品質、 廠牌、施作天數、工資成本等細項,原告既未舉出具體證據 證明(建卷第196頁),本院自無從採信。然被告就木工工 程11萬元(①各層樓梯及二樓兩間臥室木造地板,②各間客臥 房木門,③客廳儲藏櫃)部分尚未施作,並無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室內照片在卷可稽(審建卷第111頁,建卷第43至52 頁),是就此部分,堪認係被告尚未施作而收受工程款。茲 原告已於112年4月8日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項木 工工程款11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受有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10萬6千元,扣除被告就 其已施作部分價值,共計50萬6300元之不當得利?  兩造就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畢之工作項目為 1.一 樓、二樓之鋁窗(三樓並未施作,且當初約定使用材質係不 鏽鋼)更換。2.客廳、玄關子母門更換。3.一樓地板(面積 為十坪)拆除重貼。4.兩間浴室重作防水貼磚(洗手台、馬 桶等衛浴設備未施作)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未 能就上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有無、如何超過100萬元 ,舉出具體證據使本院獲此心證,自屬無可採信。又被告就



系爭工程確有進行施工,而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泥作 修補工程款、清運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收取原告於112年4 月7日支付泥作修補工程款2萬5000元及清運費8萬1000元, 亦屬合法之舉,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受原告已付之工程款110萬6千元扣除被告就其已施作部分 價值,就木工工項(定金110,000元)尚未施作,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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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