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詠歆(原名:陳秀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住○○市○○區○○○路00號1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明杰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送達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度消債更字 第2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現任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
牙科助理,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有薪資影本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長子於 高中畢業後志願任職海巡士兵(每月薪資約38,000元),有 補貼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一事,現因購屋支付貸款,已經終止 支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貸款證明為證。是債務人之固定收 入與聲請更生時相較下已有下降情形,故應以現今實際收入 為衡量更生方案基準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又債務人陳報其生活費用以13,088元計算,其受扶養之未成 年子女許OO(102年5月6日生)以6,544元計算,惟許OO於11 2年7月確診後出現抽搐後遺症,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小兒神經 科轉診,其後需每2至4週回診治療,有本院職權函查之健保 就醫記錄查證屬實,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增加支出交通、就醫 費用,應屬合理必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 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無商業保險且其父親於108 年死亡時,正逢母親 發現罹患癌症,故繼承人間協議由母親繼承遺產以支付後續 醫療費用,故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債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承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268,487(13.57%) 543 和潤企業(股)公司 602,000(30.43%) 2,240 良京實業(股)公司 1,107,670(56%) 1,217 合 計 1,978,157 4,000 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14.56%。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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