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侯沛妤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林正信
曾天德
沈恒屹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李昀南等人尋釁,持有搶械並在 均可預見車輛於行進中,若持已上腔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有 之槍枝朝他人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該車損壞,如射擊到駕駛 ,亦可能導致車輛失控毀損,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達背共 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3時58分前某 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戊○○、丁○○,與訴外人丙○○(已於113年5月10日調解成 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以及訴 外人胡勛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依
序沿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市 道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前之某處時,見原告胞弟侯侑成駕駛原 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JA5C5XJWA36198,下 稱系爭車輛)經過,即逼車並持搶對系爭車輛開槍,並打中 侯侑成,致侯侑成所駕駛系爭車輛最終撞擊大寮區大明街22 9巷20號工廠鐵門旁之電線杆後停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車身有多處彈孔、前保險桿破裂、駕駛側及擋風玻璃破裂)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及丙○○就系爭車輛毁損具 有共同侵權責任,是被告及丙○○就系爭車輛毀損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81萬5,000元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丙○○業已與原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1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 一、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估價單、進口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高 市監車字第1130029528號函、汽車照片、行照、公路監理系 統查詢車籍資料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1至73、 187至209頁),堪信為真。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前開共同逼車、持槍射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與丙○○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修復費用合計81萬5,000元, 其中工資共計18萬2,200元、材料共計63萬2,800元乙情,有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87至193頁),堪予信實。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
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5,467元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萬2,800元 ÷(5+1)≒10萬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萬2 ,800元-10萬5,467)×1/5×(5+5/12)≒52萬7,3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3萬2,800元-52萬7,333=10萬5,467】。另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18萬2,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28萬7,667元【計算式:10萬5,467元+18萬2,200元 =28萬7,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丙○○與 原告已於本院以10萬元調解成立(113年度原移調字第1號) ,而丙○○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7,533元( 28萬7,667元÷5=5萬7,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 丙○○調解金額多於其應分擔額,從而,被告應就10萬元部分 同免責任,仍應就其餘18萬7,667元部分(28萬7,667元-10 萬元=18萬7,667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667元,洵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6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原附民卷第9至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8 萬7,667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