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
JAVIER SIMO DE PEDRO
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共 同
輔 佐 人 謝孟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新 臺幣22,297,344元、給付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新臺幣 15,130,353元、給付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新臺幣 21,102,72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於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以新臺幣7 44萬元、於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以新臺幣505萬元、 於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以新臺幣704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297,344元 為原告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OZ、以新臺幣15,1 30,353元為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以新臺幣21,102,7 26為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所簽訂「海洋文 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暨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 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並以甲方(即被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重訴卷第70 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由我國法院取得本案國際管轄權,並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ANTONIO JESUSC ORONA BOSCH 、翁 祖模建築師事務所(下合稱5位共同投標人)與被告簽署系 爭契約,應由5位共同投標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然5位共同投標人所簽屬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2、3點已分別記載各成員主辦項目【例如當事人欄原告 分別為第1、2、3成員,主辦項目分為:細部設計、設計團 對整核與執行(細部設計階段)、計畫督導;細部設計;設 計顧問協調】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5位共同投標人比率依 序為18.6667%、12.6667%、17.6666%、2%、49%),第6點亦 記載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領款(見審重 訴卷第73頁),被告亦曾分別付款予5位共同投標人,此有 後述請款文件在卷可佐【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18 日翁建字第047號函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01-202頁)、被 告100年11月17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00037449號函(審重 訴卷第203頁)、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翁建字 第049號函、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100年10月21 日請款函、收據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被告100年11月30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100年12月7日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審重訴卷第209、210頁)、原告MANUEL A LVAREZ-MONTESERIN LAHOZ 101年3月28日請款函、收據及計 價表(審重訴卷第211-213頁)、被告101年5月10日高雄銀 行市府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 MANUE LALVAREZ-MONT ESER IN LAHOZ 101年5月11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審重訴卷第215、216頁)、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 101 年3月28日請款函、收據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17-219頁) 、被告101年5月10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 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 101年5月11日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審重訴卷第221、222頁)、訴外人ANTONIO JE SOS CORONA BOSCH 101年3月28日請款函、收據及計價表( 審重訴卷第223-225頁)、被告101年5月10日高雄銀行市府 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訴外人ANTONIO JESlS CORONA BO
SCH 101年5月11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重訴卷第 227-228頁)】,益徵5位共同投標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服 務報酬之訴訟,屬可分之債,就各自工作之事項報酬款,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是被告抗 辯5位共同投標人未一同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難採 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位共同投標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工程之全案總預算為43億9,500萬元,並約定系 爭契約總價為4億1,600萬元,結算方式約定採總包價法。惟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合計高達56億9711萬8101元,超過系爭工 程預算13億211萬8,101元(下稱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之多 ,此均係被告在原告完成設計後,又要求變更,甚至達重大 變更之程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超 出原預算部分之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原告為配合被告調整需 求及趕工作業,在未完成變更契約前,均配合被告指示提供 技術服務。是原告為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均已提供技術服務 工作,屬契約外工作,致原告因此支出更多費用及成本,亦 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如仍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對原告顯失 公平。則系爭契約總價為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9.47%,依此 計算,超過系爭工程預算之13億211萬8,101元之技術服務費 應為1億2,331萬0,584元(計算式:1,302,118,101×9.47%=1 23,310,584),依原告三人分別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18.666 7%、12.6667%、17.6666%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2301萬8,01 7元、1561萬9,382元、2178萬4,788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6項、第8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 227條之2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35條、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等規定,請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MANUE L ALVAREZ-MONTESERINLAHOZ 2301萬8,017元、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 1561萬9,382元、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 RALES 2178萬4,7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原因分別如附表所示,均 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為之工作,並非新增項目,顯非系爭 契約外之工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又系爭 契約執行之初,因原告設計團隊內部分工歧見,進度嚴重落
後,被告亦要求原告詳實評估工程經費限度,惟設計完成之 金額仍高於預算經費,公告招標後經二次流標,被告為求順 利發包,於取得洽辦機關文化部同意後,先於預算額度內發 包施作部分工項,再追加預算辦理後續擴充招標,此與基於 被告之事由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有別,應可歸責於原告。系 爭工程期間如有變更,僅係被告就已核定之內容,為落實後 續具體規劃所提出之意見,無從認為係重大變更,亦非要求 原告重新設計,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報酬。又原告主張增加 之工程費用均以9.47%計算服務費不合理,當初考量本案複 雜度故以總包價法搭配較高費率,以完成本案所有內容,已 包含履約可能產生之調整及變動成本,自不得因工程總價增 加,而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報酬。又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雖以 43億9,500萬元為原則,惟此非固定金額,原告本即可預期 被告會調整預算金額,而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均屬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應無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位共同投標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5 位 共同投標人同意以原告MANUELALVAREZ-MONTESERfNLAHOZ 為 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5 位共 同投標人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㈡系爭工程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據本委託 案評選作業、乙方所提送獲選之服務建議書與甲方所提供之 空間需求與設計準則內容為架構(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 ),以不超過本工程施工預算金額43億9,500萬元(含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保險費、空污費及外線補助費等完成本工程之必要費用, 惟不包括公共藝術費用、設計暨監造服務費等)為原則(預 算金額若有異動,依甲方通知為依據) 進行相關設計作業 ,並完成本契約所訂之履約標的。」,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總價為4億1,600萬元。 ㈢系爭工程分成三標,第一標於102年12月18日由茂新公司得標 ,契約金額為4億4,340萬元,第二標於104年5月7日由互助 公司、興泰公司得標,契約價金為39億3,580萬元。第三標 為後續工程,契約價金為3億408萬元。
㈣被告先於107年1月17日與茂新公司就第一標工程(高雄港13- 15號碼頭區域)為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5億883萬9888元, 再於110年1月22日與互助公司就後續工程為結算驗收,結算 總價為3億1198萬7,825 元,後於110年6月18日與互助公司
、興泰公司就第二標工程(高雄港11-12號碼頭及光榮碼頭 區域)為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48億7629萬388元。第三標 結算總價為3億1198萬7825元。
㈤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合計為56億9711萬8101元,超過系爭工程 預算13億211萬8,101元(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 ㈥5 位共同投標人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MANUEL ALVA REZ-MONTESERINLAHOZ、JAVIER SIMO DE PEDRO、ANDRESINF ANTE SCORRALES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18.6667%、12.6 667%、17.6666%。
㈦監察院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附表2「海洋文化及流 行音樂中心辦理經過大事紀」、附表3「基本設計辦理時程 及審查天數計算表」、附表4 「細部設計辦理時程及審查天 數計算表」所整理系爭工程相關期間(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27頁),兩造均不爭執。
㈧原證61「履約歷程檢核表」所載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包含 原告提出階段設計圖,及經被告審定之時間,兩造均不爭執 。
㈨海洋音樂中心歷次修正計畫,分別為103年8月8日(原證50: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510頁)、107年8月(原證58、修正計 畫草案為原證59)、108年9月修正計畫草案(原證34:本院 卷二第281-299頁,同原證60)。
四、原告請求就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增加服務費,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部分
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 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 為判斷之基礎。又工程變更,係定作人依契約內容,單方面 指示工作增刪、工作數量增減、工作內容與性質改變、施工 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時程之改變而言。為達完成工程之目 的,工程實務通常賦予定作人指示變更之權利,惟仍有一定 限制。倘在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該變更 雖非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惟得參照合約有關變更設計或 數量變更之約定予以解決。如依工程慣例,已超出定作人與 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構成重大變更(欠缺實質同 一性)者,難認定作人有指示重大變更之權利,惟承攬人如 未拒絕履行,應得請求給付因變更致成本增加與原工程項目 款項間之差額,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 後,如因甲方原因、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施工廠商無法 繼續施工須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應 即照辦,其變更設計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付款辦法由雙方另行 議定。」(審重訴卷第55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約定:「㈠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 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 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 之。㈡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 知之合理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 、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評等再送 審),逾期依第12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產生之服務費,由 雙方另行議定之。㈣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 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審重訴卷第68 頁),可知依上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經被告核定 後,如因被告之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需重新招標, 而做重大變更時,原告應遵照辦理,縱非重大變更,凡被告 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原告即應按被告通知之合 理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並均約明變更設計部分因此所生之 設計服務費,由雙方另行議定,或就變更事項先行通知原告 辦理者,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費用,足徵上開約定已賦 予原告得就變更設計所生之服務費用,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報 酬。而本件訴訟起因,本為兩造無從商議變更設計部分之報 酬,此觀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即曾函知被告將提出更設計以 請求更多服務費用(本院卷二第319頁)及108年11月12日以 文號00000000000公文,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變 更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然均未獲被告肯認即 明,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請求增加服務 報酬之條件已成就,是原告執上開約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之依據,即非無憑。
⒉計費辦法部分
系爭契約前言明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 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系爭契約 第1條第4款約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審重訴卷第44頁、第71 頁),足徵系爭契約如有不足或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及相
關法規辦理。而計費辦法第1條即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除認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 之子法,乃系爭契约第20條第7款所稱之政府採購法令,本 件自同有計費辦法之適用參酌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 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 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 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 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 、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亦已 揭示與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等約 定之意旨,倘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或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 標之服務費用,或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 圖等相關費用,均得請求被告另行議定服務費用。 ⒊從而,依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變更設計、超出原約定事項 應辦理事項之服務費,始符公允。
㈡本件依下列事證,認系爭工程已有前述變更設計之情事,甚 至達重大變更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就一般工程設計實務觀之,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視為重大變更 設計:⑴設計方案重大變化。⑵結構形式重大變化。⑶使用功 能重大調整。⑷機電系統重大變更。⑸投資造價變化較大。⑹ 設計文件的圖紙修改量占到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包 括建築、結構、水、電、通訊、空調……等)。⑺設計內容變 化至需增加之工期為原工期的3分之1以上者(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⒈輕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原始招標文件,包括原告參與競標時都 沒有涉及輕軌,但後來在大約基本設計已經完成時,被告才 確認有輕軌事宜,輕軌尚須另外處理環評、防火、隔音、隔 震等諸多事宜,此部分均有變更原告原本參與設計時得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①查,被告於100年9月6日核定初步設計,於101年11月19日核 定基本設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履約歷程檢核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337頁至第339頁),參諸原證28本案委託評選作 業所附之規劃設計背景說明,其中第肆章基地與周邊環境概 述,包含基地概述、基地周邊開發計畫、基地周遭都市計畫 基地概況、交通現況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93頁) ,確實未見有輕軌相關規劃之記載,足徵原告主張參與競選
乃至於初步設計階段均未將輕軌納入考量一節,並非子虛。 ②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蓄公司)101年4月13日向被告分析輕軌路線對系爭工程之影 響簡報,其中亦載明「本案行政院98年10月1日核定海音中 心計畫並無納入水岸輕軌建設,故輕軌若使用海音中心用地 ,應修正海音中心計畫(調整用地)重提行政院核定、本案 競圖階段相關徵選文件並無水岸輕軌路線將延本基地週邊或 穿越本基地佈設之提示,故目前輕軌規劃路線確將對本工程 既成設計造成重大衝擊、本工程已於100.11.17提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101.01.17送文建會30%基本設計書圖,如前點說 明目前設計方案均無水岸輕軌線之規劃」等語(原證48,本 院卷一第456頁),可知系爭工程早於100年11月17日提送環 境影響說明,甚且完成達30%之基本設計,事後始需納入輕 軌考量,對原設計方案確有重大影響。核與媒體就海洋音樂 中心工程進度延宕一事所為之報導,其中引述「工務局指出 海音中心101年11月19日核定基本設計,而行經海音中心基 地的高雄輕軌捷運於101年11月26日才奉行政院核定因輕軌 捷運核定。時間晚於海音中心,兩案必須協調空間規劃,延 長設計時間」等語(原證55,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可知 工務局亦表明輕軌核定之時間已晚於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階 段,因而有需協調空間規劃,影響設計時程等節相符。 ③又證人即斯時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承辦建築師李宗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輕軌因素影響原本核定之基本設計內 容,當初基地規劃沒有考量輕軌,所以配置上其實沒有必要 跟輕軌協調,建築配置就不會受到限制,輕軌進來後,在海 音的基地外圍形成一道到界線,變成具體的執行上無論是建 築師還是新工處,都必須要跟文化局及設計單位協調如果輕 軌進來後,車站是否要跟海音中心連結,連結的形式為何, 是否要高架化還是在地面下,從哪裡進來,軌道下方是否可 以穿越,諸如此類的議題會很直接跟設計本身產生很重大的 變化,在執行過程中,以新工處我承辦的立場過程中必須不 斷要跟捷運局做協調,包含跨越愛河的這段橋樑的形式、費 用及分工要如何執行,總結我認為輕軌進來確實有造成設計 重大的影響。(問:因為基本設計已經經過核定,沒有再經 過變更,是否會於細部設計的發展因為輕軌的關係,而實質 就基本設計的部分做變更?)這類案件為了縮短作業期程, 都不會要求回頭再去修正基本設計,因為回頭修正基本設計 ,設計內容會一直停滯不前,所以我們都是藉由會議紀錄或 是執行機關發函去告知後續於細部設計的階段就某某某議題 去作調整,再移送過來,就會形成細部設計階段某些項目已
經被改掉了,但是有所依據,所以機關會直接同意細部設計 的內容,所以就不會要求再回頭修正基本設計或是重新提供 基本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46頁),亦與前述 誠蓄公司提供之意見及工務局所述情形相符,且依證人所述 ,初步設計、基本設計已然核定,為求進度順利,縱實質上 已有變更原設計之際容,亦不會再回頭變更原已核定之版本 ,然實質內容確已有違重大變更,應無疑問。
④從而,原告原經被告核定100年9月6日初步設計版本,均無任 何輕軌因素,而在基本設計期間方開始考量輕軌應行經本案 基地之議題,嗣基本設計於101年11月19日核定後,輕軌一 案方正式於101年11月26日始核定,依上述證人李宗霖及系 爭工程管理顧問公司意見,確實重大影響原設計方案,縱程 序上未再重行變更原已經核定之初步設計或基本設計版本, 然實質上已使原設計大幅修改,原設計方案已有重大變化, 足徵已有系爭契約第4第8項重大變更設計之情形。 ⑤被告雖辯稱:基本設計報告核定前,已可預見海音中心與輕 軌整合之事項,並於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預留後續與輕軌面 整合之相關規劃,此變化為可預見之設計方案調整,非屬重 大便更等語。惟查,基地週邊交通概況,乃至於環境影響評 估,本屬初步設計期間所應辦理事項,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 第4項初步設計服務委託項目,包含現況調查(含交通運輸 )、研究分析基地適用之土地、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交通 、捷運等事項(見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本件於初 步設計核定後,基本設計期間開始檢討海音中心與輕軌整合 之事項,自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重大變更,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設計核准後須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不可採。
⒉「大型室內表演廳」、「戶外表演廳」及「高塔」、「低塔 」部分
①原告主張:包含高低塔樓層數、使用機能、外牆結構差異明 顯,主廳屋頂構造、高度、貓道、衍架、觀眾席型態、舞台 形式差異明顯、戶外表演廳之舞台形式、舞台頂棚構造、觀 眾席型態差異明顯等語,並提出初步、基本、細部設計版本 之核定版示意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65頁,原證81第2頁 )。
②參諸上開示意圖說,可見戶外表演空間於初步設計、基本設 計至最終細部設計三個版本均有顯著差別;大型室內表演空 間之屋頂樣式,於初步設計至基本設計亦有顯著不同;其餘 高低塔之內部空間配置,包含育成中心於初步設計時分散於 高底塔低樓層,至基本設計時變更為僅在高塔之高樓層,末
至細部設計時又更改為於低塔樓層及高塔高樓層;初步設計 時並無後舞台之配置,於基本設計時始增加;初步設計及基 本設計時並無商場之配置,於細部設計時始增加;流行音樂 展示區於初步設計時原在高塔高樓層,至基本設計後調整至 高塔中樓層。此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月17日高市文發 字第10330050900號函針對第2標建築細部設計圖說(底圖) 之審查意見,其中審查意見記載「3.Tower 八與九樓辦公室 、會議室等行政空間請以彈性使用空間規劃(可供商業使用 ),行政空間移至與0PA(大型戶外表演空間)Tower2後舞 台空間結合。4.Tower各樓層與平面可供商業使用空間請集 中連結,各樓層商業空間務必具有連通性。5.Tower2二樓機 房空間請檢討移至Tower其他空間,或縮減其使用空間,以 增加商業使用空間及連通性」等語(即原證85,本院卷三第 208頁),可知內部空間之配置與使用,均有在細部設計階 段再為變更之情形。證人李宗霖證稱:第3、4 點我會認為 是一開始的設計需求的項目,就是一開始要委託建築師設計 ,會先把需要哪些空間講出來,這些空間有什麼特定的需求 ,隨著需求慢慢演進到初步設計、基本設計,通常在基本設 計就會全部確認,但這個發生在細部設計,如果我是設計者 會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我們是從建築物平面確認後再做到 立面跟剖面、外觀及設備,也就是照理說基本設計時平面應 該是都已經確定,細部設計應該是在處理結構及設備上的衝 突,比如這個廳是很開闊的,但是到了細部設計後結構技師 跟我說跨距太大,我可能要在中間落一個柱子,這時候建築 師就要來解決如果不要柱子的話,要如何於四周加強結構, 或是用別的材料或是結構的型態來解決這件事情,通常不會 在細部設計階段說這個廳太大,要切割兩個,這個其實在前 階段都已經要決定的事情,所以第3 、4 點我認為這個應該 不是在細部設計要討論,應該要在前面就講清楚,有點像是 想到什麼改什麼。第5 點相對比較合理,也許是重大變更, 但無法歸責於任何一個人,因為機房空間會選擇管線最短或 是最節省的配置,但是這個配置出來,可能電梯機房在辦公 室旁邊,辦公室就會受到馬達震動的影響,如果辦公室是需 要安靜的空間,就會要求建築師把機房移開,這個是屬於技 術上跟選擇上的問題,不是需求的問題,因為一開始使用者 無法預期機房會被配置在哪裡,所以第5 點是重大變更,但 也無法歸責於任何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49頁至第350頁 )。是上開空間配置之調整,應屬使用功能重大調整及機電 系統重大變更之情事,均應認為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重 大變更。
③另參照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製作108年10月5日報告海洋文化 及流行音樂中心相關業務專題報告,亦載明「在通盤考量與 權衡下,本局建議取消LPH『舞台升降設備』、『戶外表演空間 之頂棚、結構系統、鋼棚及貓道吊點等設施』未來營運時由 活動主辦單位依各自不同的表演型式需求,另行搭設表演舞 台及裝設設備器材等,將可不受場地固定設…本項於細部設 計階段提出,故所節省下之經費均納入總體工程經費內通盤 運用」等語(見原證23,本院卷一第112頁),益徵高雄市 政府文化局於「細部設計階段」始提出取消上開設備、頂棚 、結構系統設施之意見。被告亦肯認戶外展演空間於細部設 計時取消基本設計階段之舞台頂棚構造(見本院卷三第84頁 ),此核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月17日高市文發字第 1 0330050900號函針對第2標建築細部設計圖說(底圖)之審 查意見,其中針對「大型戶外表演空間(0PA)」部分「2. 刪除戶外表演空間頂棚及結構系統、鋼棚及貓道吊點設施」 所記載相符。而證人李宗霖就此部分亦證稱:這句話很輕描 淡寫的寫單純刪除頂棚結構系統,但是事實上他的設計及結 構已經做完,設計者的成本已經做出去了,拿掉的話,對於 使用者或是審查者來講可能沒有什麼影響,但對於設計者來 講前面是花很多時間在做這個東西,說不要就不要相對來講 對設計者造成很大的影響,可能有很多相對應的設備或是配 置是藉由這個設備或是設施來解決的,把它拿掉的話,可能 要想其他方式來做(見本院卷三第350頁),益徵取消原已 設計之設備或設施,除影響原告原已投入之設計成本外,亦 需相對應針對取消後進行配套,是縱有文化局所預想得以減 少總體工程費用之情形,亦已有使原告已經完成之設計因而 變更需取消之情形,此亦同時構成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之應予增加服務報酬事由。 ④佐以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高低塔樓部分) 外觀上原本是兩座分開的建築物,實質上到最後完成的時候 ,兩棟背靠背的建築物,所有建築物的結構系統及機電管線 都要重新配置,包含空間的序列方式,舉例兩棟都是表演廳 ,兩棟會有各自的大廳、廁所及附屬空間、設備,當兩棟建 築物組合在一起的時候,也許有機會共用使用入口大廳,動 線系統會不一樣,樓梯及電梯會不一樣,消防系統及管線的 配置也會不同,過程中,以建築師來講,水電設備消防管線 都是複委託給例如結構技師機電技師消防技師,當我們要求 他們重新改動時,他們也會反過來要求我們多的費用,因為 等於是重做一次設計,因為不是從原本的1 、2 、3 、4 一 直延續下去,我可能做到6 再退回2 或3 ,再繼續做4 、5
、6 ,中間有重複作業,就會延伸額外費用,這就是希望極 力避免,但是無法決定在我們身上的事情,但建築物做型態 或量體大小的改變,就可以視為重大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46頁),是依證人李宗霖所證,空間配置之改變亦會 影響機電管線之配置,更遑論戶外演空間於初步設計、基本 設計至最終細部設計三個版本於圖說上已可見有顯著差別,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重大變更一節,自堪認定。 ⑤被告雖辨稱:被告於初步設計報告核定後,於基本設計階段 有對高低塔建物之使用機能提出配置上之調整要求,原告並 依據被告對於各使用機能之需求面積做位置的調整,因而導 致樓層數的不同。惟整體面積並無明顯變動,並非重大變更 云云。是依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爭執確有針對使用機能需 求而為調整,已然自承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況承前所述,判 斷是否屬重大變更,除面積外,亦有該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 及機電系統重大變更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並非重大變更,自 不可採。
⒊「文化展示中心」部分
①原告主張:競圖版本概念是整片綠化屋頂棚架,搭幾個花苞 構造之室內空間兼梯廳空間,棚架下則為半戶外遮蔭空間, 可供各種攤商及使用單位靈活運用,並保持通透的視覺感受 ,完工版本則以大量增加牆體來圍出室內空間使用,建築樓 地板面積及樓層高度也有相當之變動,於各設計階段與使用 單位及新工處拉鋸甚久。競圖階段之海洋文化展示中心絕大 部分為半戶外空間,四周具有牆體包圍的室內空間極少,基 本設計版本之結構系統(以大六角梯廳為核心,用衍架及鋼 索吊掛衍伸其它構造)與細部設計版本之結構系統(樹枝狀 鋼梁結合六角梯廳空間)截然不同,更於細部設計階段連同 海豚量體不斷被要求修改調整建築面積、樓層數、樓層高度 及建物高度等語,並提出示意圖為據(原證81第3、4、5頁 ,本院卷三第67、69、71頁)。本件單以上開示意圖所示基 本設計核定版與細部設計核定版之示意樣貌,即可見屋頂結 構有重大差異。
②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我認為屬於重大變更 ,第5 頁左上方是基本設計核定的樣子,基本設計核定時他 變成一個建築物的從體,就是一大團跟一個空間量體,空間 量體要考量到內部的空間,裡面其實有放了很多挑空,即二 樓沒有樓板,一樓可以看到二樓的空間,但那時文化局承辦 人員誤解,認為二樓也有樓板,所以認為二樓的空間很大, 他很堅持要遵從基本設計,我們後來跟他解釋說基本設計二 樓是沒有樓板的,他認為有空間的部分其實都是一個一個的
洞,本來文化局很堅持基本設計的方案,但在討論過程中, 文化局使用單位對於海音中心使用目的一直在調整,才會行 程到細部設計階段整個空間型態整個改變,包含建築的樣式 也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即與原告主張基本設 計至細部設計階段均有再為重大變更一節相符。 ③又監察院之系爭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亦以:「有關海洋文化展 示空間樓層淨高不得少於5公尺乙節,經本院詢據該局代表 表示,是以基本設計核定之內容為準,核定內容有3層樓, 各樓層皆有5公尺以上樓高,總樓高約28.7公尺云云,惟查 行政院核定計晝書並無樓高或淨高之限制。基本設計報告書 相關圖說標註「樓高」>5公尺,惟並未標註「淨高」數據。 細部設計配合102年3月27日都審決議調整量體後,文化局始 於103年1月17日提出「海洋文化展示中心2樓展示空間樓層『 淨高』不得少於5公尺」之需求,設計團隊接受修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頁),益徵於細部設計階段,始又再有需調整 海洋文化展示中心樓高之問題。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14點約定:「負責辦理 相關依法送審資料如都市設計審議…等,提送時程由甲方指 定」。依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意見結論,考量該區建築量體高 度甚大及結構柱極多,依會中原告提的減量方案作修正。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