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7號
KSDV,111,建簡上,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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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寂銀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可馨(即施俊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俊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 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施可馨,且未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12月5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施可馨具名書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69頁、第177、18 9頁),則施可馨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尚有清潔費用4萬4100元、重購置 物架費用6241元,均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工程報價單、購物 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9、53-55頁)為證,此部分上訴人 未於原審提出,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提出,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據以抵 銷部分工程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 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施俊守前於109年11月4日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部分款項 ,尚餘11萬8000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陽 台並無瑕疵,另系爭房屋1樓後院排水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 圍,其僅施作牆壁等泥作部分,排水管及水電是上訴人另行 發包,且其於1樓後院尚未施作前,即向上訴人表明需追加 防水工項才能有效改善不積水,但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工項, 則積水問題無法有效排除,實為上訴人不願追加防水工項所 致,與排水管堵塞並無關聯,故上訴人主張修補瑕疵費用及 工作瑕疵損害以抵銷工程款,均無理由。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敏慧工程行(負責人:洪士棠)共 同承攬、分工施作,洪士棠負責水電項目、被上訴人負責泥 作及其餘項目,二人再依分工項目分配報酬。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實為11萬5000元,並非11萬80 00元,且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陽台防水層有瑕疵, 導致系爭房屋1樓廚房及走廊滲漏水,支出油漆修繕費用2萬 2000元,上訴人亦另雇請訴外人陳汶守重作而支出4萬元; 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院排水不良,有洩水坡度不 足、泥沙堵塞排水管之瑕疵,上訴人數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未果,故上訴人另重作1樓後院排水並支出鍍鋅鋼板費用1萬 5120元,又於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同 年7月19日、同年月31日持續大雨,因上述排水不良瑕疵致 系爭房屋1樓後院積水,並流入系爭房屋內及地下室,造成 淹水,而需將1樓及地下室之環境清潔消毒及將地下室泡水 設備、書籍、教具搬運、清運等,上訴人因而受有清潔費用 之損失4萬4100元,且上述雨水宣洩不及流入系爭房屋內, 亦導致1樓輕隔間受損、置物架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1樓輕 隔間受損之拆運及更換費用5500元、重購置物架費用6241元 。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計7萬7120元(即:油漆修繕費用2萬2000元、另雇請 陳汶守重作支出4萬元、1樓後院排水重作支出鍍鋅鋼板費用 1萬512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工作瑕疵損害計5萬5841元(即:清潔費用4萬4100元、1 樓輕隔間受損之拆運及更換費用5500元、重購置物架費用62



41元),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修補必要費用及工 作瑕疵損害共計13萬2961元(計算式:7萬7120元+5萬5841 元=13萬2961元),而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以上開債權抵銷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得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500元(即:工程款11 萬8000元扣除「油漆修繕費用2500元、雇請陳汶守重作支出 4萬元」合計4萬2500元之抵銷金額,等於7萬5500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且增列清潔費用4萬4100元及重購置物架費用6241元之 工作瑕疵損害,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油漆修繕費用2500元、上 訴人雇請陳汶守重作支出4萬元)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 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1萬8000元一節 ,經兩造於原審不爭執,此有原審111年8月8日最後言詞辯 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在卷可查,自該當於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未 給付之工程款實為11萬5000元且主張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 285-286頁),並提出對帳單、證人洪士棠之證詞為證,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主張上訴人未給付之工 程款應為1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84、113頁)。經查,證 人洪士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敏慧工程行負責人,敏慧 工程行是承攬水電與冷氣的工程及家電買賣、維修等項,被 上訴人則是從事泥做及打除的工程,伊與被上訴人一起承攬



系爭工程,伊僅承攬水電的部分,被上訴人則是承攬打除、 泥做及鋁門窗、油漆等項,系爭工程完工後,伊手寫對帳單 以確認最後總金額款項,對帳單黃色標示處即全部工程款綠色標示處即收到的工程款,兩者相差11萬5000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4-255、260、265-266頁),核與上訴人提 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5頁)之記載相符一致,堪予採信 ,是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相符,自生撤銷自認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給付之系 爭工程款金額為11萬5000元,應可採認。(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包括系爭房屋1樓後院排水部分 ?如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院有無排水不良之瑕 疵?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1樓後院排水不良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僅施作牆壁等泥作部分,排水管及水 電是上訴人另行發包等語。經查,證人洪士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為敏慧工程行負責人,伊與被上訴人一起承攬系爭 工程,伊承攬水電的部分,被上訴人則是承攬打除、泥作及 鋁門窗、油漆等項,因被上訴人沒有自己的行號,為了要承 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就請敏慧工程行寫明細,在敏慧工程行 出具的3張報價單第3項次「排污水管給水管修改埋設」的工 項是伊施作的範圍,另該3張報價單所載其餘項次(含「陽 台地面水泥鋪設:3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施作的範圍。…因 後院的私人排水溝會經常堵塞住,導致排水很困擾,上訴人 就藉由此次的翻修欲提出改善,伊與被上訴人就建議上訴人 ,若是要整個都往前排水,包括化糞池跟污水管之後要做銜 接的部份都一起先做起來,…此項工法在正常的施工的前提 下,是不會發生後院積水及排水不良的問題。…伊施作的水 管有依照法規洩水坡度的1%下去做,也在當下做完就立刻試 水,一沖水下來就是往前面排水了,而被上訴人可於委請水 泥灌漿車來施作的水泥尚未乾之前,用器具把水泥從四個角 往中間推高來施作地面洩水坡度,但因為被上訴人施作地面 的水泥時,並未按照其所說以地面中間是最高、四個角落有 排水孔的地方是最低的方式來施作,以致洩水坡度都抓不夠 ,且被上訴人在施工的時候亦有倒入一些泥沙,水管內有泥 沙堵塞住,排水管口徑是8公分經泥沙堵塞導致排水管口徑 僅剩下3公分,造成雨水宣洩不及,所以在後院還是會積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257-259、263-265頁),並有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 卷第39-41頁)、淹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等件在卷 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包含1樓後



院排水工程,且因地面洩水坡度不足、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倒 入泥沙堵塞排水管,造成雨水的宣洩不及之排水不良事實, 堪予採認。
 2.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樓後院尚未施作前, 即向上訴人表明需追加防水工項才能有效改善不積水,但上 訴人不同意追加工項,則積水問題無法有效排除,實為上訴 人不願追加防水工項所致,與排水管堵塞並無關聯等語,並 以證人即施俊守之同業吳育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到場建 議上訴人追加「洩水坡槽」工項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8-23 9頁)為憑,然查,系爭房屋1樓後院排水不良,除地面洩水 坡度不足外,尚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倒入泥沙堵塞排水管, 造成雨水的宣洩不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有施 作1樓後院工程致排水不良之瑕疵甚明,況上訴人嗣後改善1 樓後院積水之方式亦非採取證人吳育辰所述方式,證人洪士 棠亦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報價「陽台地面水泥鋪設: 3萬元」工項時,已可包含地面泥做施作時之洩水坡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上訴人所稱需追加防水工項才 能有效改善不積水云云,礙難採認。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樓後院 且有排水不良之瑕疵,係屬可採。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院有排水不良之瑕疵 ,且未修補改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 所受工作瑕疵損害之債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1樓 後院且有排水不良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被上訴人 始終否認該部分工程為其承攬範圍,上訴人通知修補未果, 其因後院排水重作支出訂製鍍鋅鋼板1萬5120元,業已提出 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審酌被上訴人支出1 萬5120元訂製鍍鋅鋼板係作為排水溝之溝蓋,核屬確保水溝 維持排水良好、避免淹水之用,應屬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後院排水重作 支出訂製鍍鋅鋼板1萬5120元之修補必要費用債權,已堪認 定。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1樓後院排水不良 ,致受有下列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1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 、同年7月19日、同年月31日,因持續大雨造成1樓後院積水 ,並流入系爭房屋內及地下室,造成淹水,而需將1樓及地 下室之環境清潔消毒及將地下室泡水設備、書籍、教具搬運 、清運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淹水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7-45頁)為證,審酌室內淹水必須耗 費清潔消毒搬運之勞費,與常情相符,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報價單列載之「1樓及地下室」與淹水處所一致,其列 載之「搬運及清潔及消毒工資、清運費」項目及單價亦與一 般常情無違(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上開受有工作瑕 疵損害之主張,應可採認,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清潔費用之 損失為報價單所示4萬4100元,應可採認。 ②上訴人主張1樓輕隔間受損之拆運及更換費用5500元一節,已 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觀之估價單列載 之「1F拆除隔間+清運(2000元)、木纖門更換一組(3500 元)」與1樓淹水所致損害之常情尚屬相符,其單價亦與一 般常情無違,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揭工作瑕疵損害55 00元,亦可採認。
 ③另上訴人主張放置圖書及教具之置物架毀損而重購置物架費 用共6241元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淹水照片、及購買1大座 、3小座置物架之購物明細2紙(見原審卷第67-75頁、本院 卷第43-45、53-55頁)為證,惟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淹水照片 僅有1張地下室照片有放置圖書及教具之置物架(見原審卷 第69、207頁、本院卷第45頁),又該地下室淹水照片所示 之置物架僅可見四格層架1座,另有多種教具物品乃置放在 地面上,並非置放在置物架上,準此,僅得認定因淹水而放 置圖書及教具之置物架毀損而需重購之置物架僅有1座,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淹水受毀損而重購置物架1 大座之費用1639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有依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院有排水不良 之瑕疵且未修補改善,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支出1樓後院排水重作支出鍍鋅鋼板 費用1萬5120元,及賠償其所受工作瑕疵損害計5萬1239元( 即:清潔費用4萬4100元、1樓輕隔間受損之拆運及更換費用 5500元、重購置物架費用1639元),共計6萬6359元(計算 式:1萬5120元+5萬1239元=6萬6359元),為有依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陽台防水層有瑕疵, 導致系爭房屋1樓廚房及走廊滲漏水,支出油漆費用2萬2000 元(按:原審已就其中2500元油漆費用准予抵銷,故上訴人



於本院請求剩餘1萬9500元油漆費用,並准予抵銷〈見本院卷 第6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油漆費用2萬2000元係以估價單工項為 「1樓室內油漆」,工法係水泥漆油漆2次(見本院卷第57頁 )為依據,然細觀上訴人提出之滲漏水照片(見原審卷第73 -81、201-205頁),僅可見天花板有部分漏水痕跡,牆壁亦 僅有部分水痕,考之廚房天花板上方為2樓陽台,則2樓陽台 不具防水功能自會有滲水至廚房天花板,但上訴人所指牆壁 水痕部分,係位於靠近桌面的位置,並非自天花板漏水痕跡 蔓延往下,且審酌系爭房屋係老屋,屋內牆壁非無已喪失防 水功能之可能,則尚難認牆壁水痕係因2樓陽台防水施作瑕 疵滲水所致,則原審審酌2樓陽台下方1樓廚房天花板面積及 周圍面積僅數坪,並衡量水泥漆每坪價格約300元至500元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廚房天花板油漆費用應以2500元為 適當,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請求剩餘油漆費用1萬9500元並 准予抵銷,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未給付工程款11萬5000元之債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一),又上訴人執其支出之瑕疵修補必要 費用及所受工作瑕疵損害之債權,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尚 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1樓後院有排水不良之瑕疵 且未修補改善,主張其已支出1樓後院排水重作支出鍍鋅鋼 板費用1萬5120元,及受有工作瑕疵損害計5萬1239元(即: 清潔費用4萬4100元、1樓輕隔間受損之拆運及更換費用5500 元、重購置物架費用1639元),共計6萬6359元(計算式:1 萬5120元+5萬1239元=6萬6359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抵銷,核與前揭抵銷之法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以前開 債權6萬6359元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4萬2500元(即 :油漆修繕費用2500元、雇請陳汶守重作支出4萬元)共計1 0萬8859元,與其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1萬5000元, 兩者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僅尚餘工程款6141元(計算式:11 萬5000元-10萬8859元=614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1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1萬5000元,惟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10萬8859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工程款614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逾上開應給付 被上訴人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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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