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楊春滿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桭憲 地址詳卷
李盈媜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期間,既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倘有違反, 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被告王桭憲、李盈媜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乙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在卷可稽。
㈡原告對被告王桭憲、李盈媜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案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 ㈢是原告既遲至刑案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㈤惟上開部分倘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後、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均 附此指明。
㈥又被告方乘賦被訴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