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王克明
被 告 龔昱慈
金玉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追加被告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該日10時12分許諭知言 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茲 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日稍晚始具狀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時間在卷可查,是 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再查,就原告 所受詐騙之刑事案件中,被告2人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呂建榮),被告2人亦非本案所認定 之共犯,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 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追加被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