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王克明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 ,向其同居人金玉美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又向金玉美之女龔昱慈借用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原 告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 Lee」對原告佯稱其在敘利 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向金玉美、龔 昱慈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份子「王醫師」 指示,將原告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等值之比 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王醫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匯 入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筆共計393,000元,及匯入龔昱 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7筆共計272,000元金額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如果有300多萬元,怎麼還會為了百分之5 的報酬去提供帳戶,我頂多只能賠償我獲得百分之5的報酬 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 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詐欺份子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39萬3,000元至金 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及匯款267萬元至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 內,被告嗣並依詐欺份子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虛擬貨幣轉匯,原告自得以被告及詐欺份子為其遭詐害款項 之連帶債務人,且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逕以被告一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6萬3,000元(計算 式:39萬3,000元+267萬元=306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㈢、至原告雖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匯入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內共17 筆之272萬元,然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本院113年金訴 字第290號刑事案件卷附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所示,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應係15筆、共計267 萬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 由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派出所親自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簽收紀錄附卷 足憑(附民卷第9-1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