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