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漢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柏漢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明之2名成年人(下合稱2名成 年詐欺份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大盤商」之詐 欺份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 ,由陳柏漢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水果大盤商」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使用外,並依「水果大盤商」指示自本案2帳戶領款 後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
二、2名成年詐欺份子、「水果大盤商」或與其等共犯之其他詐 欺份子分別以下開方式對柯富明、柯德昇施用詐術: ㈠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柯富明佯稱:可至「GLENBER WEALTH」 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康馨尹(原名:黃 雅琳,所涉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02號判決,經康馨尹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之中信帳戶)。 ㈡經由LINE對柯德昇佯稱:可至「BIGKAN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金額至吳子隆(所涉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4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子隆之中信帳戶)。
三、嗣詐欺份子再將柯富明、柯德昇受騙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詳附表一)後,陳柏漢復依「水果大盤商」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該欄所示金額後,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柏 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 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水果大盤商」, 並依「水果大盤商」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被告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 該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所提領或轉帳的款項是他人詐欺取得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主觀上未認知到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故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2名成年詐欺份子、「水果大盤商」或與其等共犯之其他詐欺 份子分別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柯富 明、柯德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份子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以附表一所示之金流,層層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柯德昇之代理人即其配偶唐翠谿 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柯富明於警詢中(見警 二卷第53至55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5至49、65至68頁)、萊爾富超商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9頁)、柯德昇與詐欺份子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5至103頁)、中信銀行五甲分行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1至40頁)、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123頁)、吳子隆之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一卷第15至24頁)、蔡旻州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之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一卷第32至67頁)、康馨尹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見審金訴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查;另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之帳號予「水果大盤商」,並依「水果大盤商」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該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 項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3至12頁、警二卷第5至13頁、金訴卷第54、59至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82年次生,自陳具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環保清運、廢棄物事業生意(見偵一卷
第23頁、金訴卷第63頁),並表示「水果大盤商」要我出錢 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會害怕、怕被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審金訴卷第75頁),後來「水果大盤商」為了要給我看 他買幣、賣幣的資料,而要我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時,我 想說我只是將帳號拍給他,帳戶的存摺和印章都還在我這, 所以不會有什麼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足認被告知 悉不能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隨意交予他人,又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不知道「水果大盤商」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透過Faceb ook、Telegram與「水果大盤商」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一卷第7頁、金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與「水果 大盤商」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又被告自承:「 水果大盤商」說會把虛擬貨幣的交易量與交易金額給我看, 我當時有問他,如果是電腦改圖的資料的話,我也沒有辦法 ,而且我也不知道交易平台上買入、賣出的資料能夠證明什 麼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第61頁),亦可認被告 對於「水果大盤商」所提供的資料,仍存有懷疑,而與之間 確未有信任基礎。再者,被告供稱曾在網路上學習虛擬貨幣 之相關資訊(見警二卷第7頁),則其對於「水果大盤商」 表示1顆泰達幣的幣值與臺幣等值一情(見審金訴卷第75頁 ),當可知悉顯與事實不符,蓋1顆泰達幣的幣值係與美金 等值,此乃泰達幣之基礎資訊,是難認被告對於此僅係在網 路上聯繫、未提出何等足以使人信服之客觀資料的「水果大 盤商」,有何信賴其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之人。 ⒋從被告對2名成年詐欺份子之描述為:1個皮膚黑都穿休閒服 裝、開白色轎車、短髮沒戴眼鏡、沒刺青、矮胖,另1個皮 膚白、服裝穿比較正式、開深色轎車、短髮沒戴眼鏡、沒刺 青、高度適中、比較瘦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9 頁)以觀,可知被告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與 2名成年詐欺份子亦非熟識。
⒌再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是為了要給你看買 幣、賣幣的資料才叫你提供帳戶?)對,我當時想說我沒有 損失,而且我的帳戶是拍照給他的,本子跟印章都在我這邊 ;(問:叫你拿自己的錢出來投資比特幣你認為要觀望,對 方用你的帳戶投資給你看,看到他在平台上買幣、賣幣的資 料,以及你的帳戶有錢進去的資料,接下來你依照指示去領 你帳戶裡的錢,你如何知道那是他所謂買幣、賣幣的錢?錢 領了交出去給別人你也沒有損失,是否如此?)對;(問:
如何確定錢的來源如對方所述是交易獲利?)我沒有去求證 ;(問:被害人之所以會被騙是因為他們沒有像你一樣那麼 有警覺,知道不要隨便將自己的錢投進去,表示你知道投自 己的錢會有風險,但是你領來路不明的錢不會有風險,就算 帳戶是你平常在使用的,進來的錢、你領的錢也不是你的錢 ,不痛不癢,領了第一次後發現太好了還有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可以拿,於是你每次都照著一直做,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被告既與「水果大盤商」、 2名成年詐欺份子間確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 對方係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之人之依據,卻僅考量自己提供本 案2帳戶之帳號後,依「水果大盤商」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 戶領款時,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自己帳戶內原有之款項,而不 會受有任何損失,即未查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率爾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 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僅提及附表一編號1「 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欄內之「1. 」,而未提及該欄內之「2.、3.、4.」,但「2.、3.、4.」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1.」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 同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意 旨就柯德昇受騙部分,雖僅提及柯德昇之受騙款項自蔡旻州 之永豐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未提及被告於110年6月30 日15時33分許、110年7月1日15時39分許,各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10萬元而提領該等受騙款項,但被告之提款行為與業 經起訴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
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2次轉帳行為,及附表一編 號2-1、2-2「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柯富明、 柯德昇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水果大盤商」、2名成年詐欺份子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聽從「水果大盤商」之指示,提供本案2 帳戶之帳號,並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後交予2名 成年詐欺份子,進而從中獲取利益(詳後述),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 難,且犯後仍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並亦承擔遭查獲之風 險;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騙而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損 害,就柯富明之部分(約40多萬元),因柯富明已過世,故 由柯富明之子柯宏儒與被告以25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場 給付5萬元,其餘20萬元分期履行中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 錄、被告與柯宏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78、81頁);就柯德昇之部分(18萬元),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見審金訴卷第77頁),然柯德昇未出席調解,故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6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 、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 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等 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就柯富明之部分:
⒈犯罪所得之部分:
⑴被告自承:我每次把錢交給對方時,對方會從中抽取2,000元 給我做為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可知被告每次提 領後交付款項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時,即可獲得2,000元之犯 罪所得。
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5時5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款40萬 元後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故此次提領後交付獲得2,000元 。
⑶被告於110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0萬 元後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故此次提領後交付獲得2,000元 。
⑷綜上,被告就柯富明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法利得之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⑵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3時39分許、13時41分許,自本案中信 帳戶轉帳2,000元、1,000元之部分,被告供稱係自己買東西 而為之轉帳,並非轉帳至「水果大盤商」指定之帳戶等語( 見金訴卷第59頁),故此3,000元之不法利得,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至被告所提領之其他款項,既已將前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 ,均依指示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則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是該部分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⒊惟念被告業因與柯宏儒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不法利得3,000元予 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柯德昇之部分:
⒈犯罪所得之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款10萬 元後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故此次提領後交付獲得2,000元 。
⑵被告於110年7月1日15時3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 後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故此次提領後交付獲得2,000元。 ⑶綜上,被告就柯德昇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柯德昇之部分,既已將前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均 依指示交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則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是此部分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柯德昇於110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110年6 月29日13時5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55分許」)、110年6 月29日14時8分許,各匯款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信帳戶 後,該等款項亦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後交 予2名成年詐欺份子。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內事證及先進先出原則判斷,柯德昇上開3筆匯款之金 流(如附表二所示),未見有匯入本案2帳戶之情,又本案 無從認定係被告對柯德昇施用詐術,或進行該等金流之轉帳 ,自難認被告就柯德昇此3筆受騙款項應共負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之責。然此3筆匯款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附表 一編號2-1、2-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1 柯富明於110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127萬5,679元至康馨尹之中信帳戶 康馨尹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18日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40萬元至蔡旻州之永豐帳戶 蔡旻州之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18日14時41分許、14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6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為: 1.於110年6月18日15時56分許,提款40萬元 2.於110年6月19日13時39分許,轉帳2,000元 3.於110年6月19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 4.於110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提領10萬元 2-1 柯德昇於110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子隆之中信帳戶【匯入前,吳子隆之中信帳戶內原有832元】 吳子隆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元至蔡旻州之永豐帳戶【匯入前,蔡旻州之永豐帳戶內原有7萬2,429元】 蔡旻州之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30日13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1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內原有13萬9,026元】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連同本案中信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惟依先進先出原則,此20萬元與柯德昇之匯款無關【計算式:20萬元匯款-本案中信帳戶內原有13萬9,026元-蔡旻州之永豐帳戶內原有7萬2,429元=-1萬1,455】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連同本案中信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領款10萬元 吳子隆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蔡旻州之永豐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1日15時39分許,連同本案中信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領款10萬元 2-2 柯德昇於110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匯款8萬元至吳子隆之中信帳戶 吳子隆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30日13時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00元至蔡旻州之永豐帳戶【僅832元與柯德昇之匯款有關】 附表二:
編號 柯德昇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後之金流 1 於110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信帳戶 吳子隆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26日20時5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8,000元至蔡旻州之永豐帳戶 蔡旻州之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6萬4,000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10年6月29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信帳戶 吳子隆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29日13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子隆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於110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信帳戶 吳子隆之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