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93號
KSDM,113,金訴,39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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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高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29號、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高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高禎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百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穎卓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謝雨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梅高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3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很少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我一發現遺失就立刻打電話辦理掛失,但客服人員 告知我本案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但因為我的密碼是123456,可能被猜中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顏百淞等人遭本案 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 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顏百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一卷第37-44、65-67頁、偵二卷第17-25頁、偵三卷第19- 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95-103 頁;偵二卷第45-51頁;偵三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⒈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 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 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 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 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 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 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 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 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 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 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卡上面沒有寫任何字,也 沒有記載密碼之情節,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 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 ,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 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000年0月00日間先後有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匯入 款項,並旋由他人提領一空之情形,於告訴人轉帳前,均未 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正 常使用之情形,足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帳 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應不可採。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專科畢業,從事房地 產仲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況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問:是否知道將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我知道等語(見偵 一卷第279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 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顏百淞等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顏百淞等 3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顏百淞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 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 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顏百淞等人遭詐 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顏百淞等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 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 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顏百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Jomar Corea」聯繫告訴人顏百淞,對其佯稱:因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完成協議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5分、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 2 李穎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9時51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David Lu」聯繫告訴人李穎卓,對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床墊,惟因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完成協議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4元至本案帳戶。 3 謝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告訴人謝雨潔,對其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後,始能再在7-11賣貨便網路賣場上繼續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3分、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3,456元、6,989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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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