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
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7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79
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鑫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2時47分前某時,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楊凱威」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印鑑及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提供予「楊凱威」收受。嗣「楊凱威」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徐邱玉滿、江玉玲、林映岑、周建宏、盧 秀玲、施秀鳳、張文德、陳麗雲、胡簡美雲、曾亭亭、陳吉 勇、梁嘉娟、謝鳳英、徐昭文、杜明珍、陳妍而等人(下稱 徐邱玉滿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二、案經徐邱玉滿、林映岑、周建宏、盧秀玲、施秀鳳、張文德 、曾亭亭、陳吉勇、謝鳳英、杜明珍、陳妍而訴由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鑫傳對於其有先於111年12月20日12時47分前某 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凱威」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印鑑及雄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楊凱威」收受等情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楊凱威」說我條件很差,要幫我做帳戶資料才會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云云(偵一卷第73頁),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不諱,並有雄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徐邱玉滿等16 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徐邱玉滿等16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徐邱玉滿等 16人匯入被告雄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除有徐邱 玉滿等16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雄銀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 證。堪認徐邱玉滿等16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雄銀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 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隔間 工作,於偵查中自承曾有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73頁), 又依其所述係見「楊凱威」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現 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偵緝四卷第44頁),可知其 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 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 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 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自承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金訴卷第142頁),已與貸款常情有違 ,更供承僅知悉對方自稱「楊凱威」,不知悉對方實際身 分、公司地址等語(偵緝四卷第38、44頁),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 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 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 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做帳戶資料」之方式辦理貸款, 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且被告更自承當時「楊凱威」跟 我要帳戶資料時,因為我覺得這次貸款跟之前經驗不同, 所以我覺得怪怪的(偵一卷第73頁),更供稱在交付本案 帳戶給「楊凱威」前,即有一位「李文仁」跟我要雄銀帳 戶,同樣是要辦貸款,但被我女友罵說帳戶不能亂給人, 我才沒給「李文仁」等語(偵五卷第29至31頁,偵緝三卷 第19至20頁,偵緝四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 際,即對「楊凱威」有所懷疑,更知悉不能以「申辦貸款 」為由,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楊凱威」可能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並 以該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被告前開辯解 ,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徐邱玉滿等16人及於事後轉 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徐邱玉滿遭詐部分,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詐欺 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 錢部分則僅為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徐邱玉滿等16
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 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 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網銀帳密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轉匯之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向林晉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併辦)收取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21日 前),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卡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 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徐邱玉 滿,致徐邱玉滿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9時57分自其所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月10日13時5分自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150萬元、同月10日10時25分自兆豐帳戶匯款37萬4,000 元至一銀帳戶,並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鑫傳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證人林晉兆之對話截圖7 張、一銀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委託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晉兆收取 其一銀帳戶資料等語。經查,證人林晉兆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 就與被告聯繫要辦貸款,被告LINE暱稱就是他本名「林鑫 傳」,TELEGRAM暱稱為「悟空」,被告要求我提供一銀帳 戶供貸款公司審核,所以我就將一銀帳戶以郵寄方式寄給 對方,我還跟被告視訊過2次,因此可以指認被告等語(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 ),惟查,證人林晉兆並未提出與被告視訊之相關截圖或
資料,自難認定與其視訊者,即為被告本人。次查,林晉 兆提出之LINE對話中,固有林晉兆向暱稱為「林鑫傳」之 人,告知一銀帳戶密碼,及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 、林晉兆個人資料之對話(警一卷第17至19頁),然被告 供稱:我在辦理本案貸款時,有一併將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交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用我的SIM卡登入LINE 等通訊軟體後,與林晉兆聯繫等語(偵一卷第72至73頁, 偵緝四卷第39頁,偵緝四卷第37至38頁),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之手機門號已與0000000000不同(警三卷第1頁 ),且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若任意暴露其身分,即有遭檢 警查緝之風險,因此於經驗上詐欺集團應鮮少會以自己真 實姓名向人頭收取帳戶使用,復衡以林晉兆亦證稱辦理本 案貸款時,對方亦有向其收取SIM卡(偵一卷第70頁), 且被告及林晉兆之帳戶,亦均用於詐欺徐邱玉滿所使用, 堪認向被告及林晉兆收取帳戶及門號之人,均屬同一詐騙 集團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上 開「林鑫傳」之LINE帳號,即可能係詐騙集團以被告SIM 卡登入後,偽以被告名義所設立,「悟空」之TELEGRAM帳 號,更難認與被告相關,自難認向林晉兆收取帳戶及將林 晉兆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被告林鑫傳,因此,無從 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 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 犯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應屬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邱玉滿 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徐邱玉滿,致徐邱玉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 50萬 雄銀帳戶 2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臉書私訊江玉玲聊天,旋以LIN暱稱「張書瑜」、「陳明豐」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及加入「華旭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1時26分許 127萬6064元 雄銀帳戶 3 林映岑 林映岑於111年12月5日在LINE上被加入群組「急拉飆升127」,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李沁妍」、「凱鵬華盈林宜宣」與林映岑聯繫,誘騙林映岑點選其提供之連結(http://ov.otpfrjigl.top?openExternalBrower=1)下載投資APP「KPCB」註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映岑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雄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4 周建宏 周建宏於111年12月5日在LINE上被加入某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林華蓉-堆金積玉群」與周建宏聯繫,誘騙周建宏下載凱鵬華盈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映岑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及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雄銀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5 盧秀玲 盧秀玲於112年12月21日加入LINE群組「財運亨通J131」,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李沁妍」、「凱鵬華盈林宜宣」與盧秀玲聯繫,誘騙盧秀玲點選其提供投資網站連結(http://ov.otpfrjigl.top?openExternalBrower=1)註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玲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2時13分許 30萬元 雄銀帳戶 6 施秀鳳 施秀鳳於111年12月21日20時32分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凱基證券李婉柔」與施秀鳳聯繫,誘騙施秀鳳至其提供投資網站註冊加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雄銀帳戶 7 張文德 張文德於111年12月10日在LINE受邀加入某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張文德聯繫,誘騙張文德至連結(http://ov.otpfrjigl.top?openExternalBrower=1)下載凱鵬華盈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雄銀帳戶 8 陳麗雲 陳麗雲於111年12月15日在LINE被加入某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與陳麗雲聯繫,誘騙陳麗雲至連結(http://m.kpoen.top?openExternalBrower=1)凱鵬華盈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P,佯稱可以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雄銀帳戶 9 胡簡美雲 胡簡美雲於111年12月20日在LINE加入「劉德華工作室」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妍)」與胡簡美雲聯繫,誘騙胡簡美雲點選其提供凱鵬華盈網站連結(http://ov.otpfrjigl.top?openExternalBrower=1)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簡美雲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某時 80萬元 雄銀帳戶 111年12月22日某時 120萬元 10 曾亭亭 曾亭亭於111年11月26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來Q14」,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林華蓉」、「陳曉妍」與曾亭亭聯繫,誘騙曾亭亭點選其提供之連結(http://ov.otpfrjigl.top?openExternalBrower=1)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亭亭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雄銀帳戶 11 陳吉勇 陳吉勇於111年12月17日18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LINE群組「A29招財進寶」,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助理林沁妍」「凱鵬華盈 林宜宣」與陳吉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吉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雄銀帳戶 12 梁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私訊梁嘉娟佯稱分享投資股票資訊,旋以LIN暱稱「張書瑜」與梁嘉娟聯繫,誘騙梁嘉娟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及下載「華旭」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嘉娟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雄銀帳戶 111年12月21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5分許 5萬元 13 謝鳳英 謝鳳英於111年12月13日13時許看到LINE廣告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即點選加入LINE群組「營利VIP」,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李沁妍」、「林宜萱」與謝鳳英聯繫,誘騙謝鳳英下載「凱鵬華盈」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雄銀帳戶 14 徐昭文 徐昭文於111年11月20日加入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學習操作股票,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徐昭文聯繫,誘騙徐昭文點選其提供之華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網址:http://wk.vnreicva.top?openExternalBrower=1)下載APP,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1時19分許 100萬元 雄銀帳戶 15 杜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妍」與杜明珍聯繫,誘騙杜明珍下載「凱鵬華盈外資證券APP」註冊會員,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雄銀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72萬元 16 陳妍而 陳妍而於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加入LINE群組「宇宙念學財富分享群43」,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c」、「凱鵬華盈徐美鈴」與陳妍而聯繫,誘騙陳妍而下載「凱鵬華盈」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雄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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